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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吕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671号原告:吕某1,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安,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居住在巴西。原告吕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小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英姿、人民陪审员苏俐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传安、陈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吕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3.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的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2,现随被告定居巴西。夫妻双方有一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房的房产,房产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婚后几年,被告开始经商,原、被告的看法和话题渐渐变得不同,价值观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感情慢慢疏远。被告经常早出晚归,甚至几天不回家,把家当作酒店。经原告多次劝说,也不能改变现状。在此期间女儿吕某2大多时间由原告照顾。被告原籍台山,海外亲属较多,出国意愿很强,几年来一直在策划出国。每当谈论起出国生活的问题,原、被告都意向不合,感���陷入极度紧张。被告坚持自己的观点,并于2013年2月8日趁原告上班之际带上女儿离开了家,从此再不回家,后经查实已定居巴西谋生。被告出国后再没有与原告联系,也没有提供联系方式给原告,两人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2015年夏天,女儿吕某2独自回国,原告尽责向她支付了5万元生活费,并为她购买了价值1万元的生活用品。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佛山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2。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XX的房产,该房产于2007年11月12日进行了登记,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据本院向公安机关查询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被告与女儿吕某2于2013年2月25日出境前往巴西,同年8月3日两人回国入境,同年11月6日两人再次出境前往巴西。2014年2月26日被告回国,又于同年4月30日出境前往巴西,之后再无出入境记录。吕某2则于2015年两次回国,最后于2015年8月16日出境前往巴西,之后再无出入境记录。上述事实,根据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簿、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及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婚后几年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被告在2005年开了家化妆品店后,就开始陆陆续续不回家,双方感情开始疏远;被告一直想出国谋生,原告劝说了很多次,但是无果;我知道被告在办她和女儿出国的手续,2013年2月8���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际,带着女儿离开了家,后经查实被告已在巴西定居,开店谋生;被告出国后几乎没有再联系原告,原告只是和女儿用QQ方式联系,但是女儿连被告的微信号都不给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4年4月出境后再未回国,原、被告确已分居二年多。但据原告陈述,被告出国的原因并非因两人感情不合,而是想出国谋生。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关系恶化、感情破裂。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吕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原告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苏俐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韵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