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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2015年11月1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其经营的“樟树市幸达建材店”采购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向“老胡建材行”采购价值595000元的瓷砖为由向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申请商户小额银保贷款。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商户小额银保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贷款条件为贷款人家庭在申请所在地须拥有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住房或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商业用房,贷款用途为用于个体工商户日常合法经营过程中的流动性资金需求,不得用于与贷款人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取该笔贷款,伪造虚假的房产证复印件、虚假的行驶证、虚假的产品订货合同等材料等提供给银行,虚构自己的资产实力,骗取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付某某取得贷款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店面租金、个人购车、归还个人债务及店内购买瓷砖等。还贷期满后,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在多次向被告人付某某催缴欠款,被告人付某某归还了3万元后,对余款本金271848.34元,罚息5596.44元拒不归还。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的经济损失28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产品订货合同,贷款合同,房产证,行驶证,银行账目明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付某某以其经营的“樟树市幸达建材店”采购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向“老胡建材行”采购价值595000元的瓷砖为由向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申请商户小额银保贷款。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商户小额银保贷款实施细则》的规定,贷款条件为贷款人家庭在申请所在地须拥有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住房或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商业用房,贷款用途为用于个体工商户日常合法经营过程中的流动性资金需求,不得用于与贷款人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被告人付某某为获取该笔贷款,伪造虚假的房产证复印件、虚假的行驶证、虚假的产品订货合同等材料等提供给银行,虚构自己的资产实力,骗取银行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人付某某取得贷款后将该款用于支付店面租金、个人购车、归还个人债务及店内购买瓷砖等。还贷期满后,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在多次向被告人付某某催缴欠款,被告人付某某归还了3万元后,对余款本金271848.34元,罚息5596.44元拒不归还。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的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了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系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付某某是204年5月20日向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条件是提供房产证、购货合同等材料,被告人付某某提供了房产证、购货合同、行驶证等资料证明自己的资产实力,向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申请贷款,理由是采购货物,经过初步审核,按照销售合同的金额595000元,放了30万元贷款给被告人付某某,后来贷款到期后,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向被告人付某某催收,被告人付某某就是不还,之后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打电话给被告人付某某,被告人付某某也不接电话。后来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审核材料时发现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中的房产证材料是假的。截止到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付某某欠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本金271848.34元,利息5596.44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到中国银行贷款的30万元没有购买瓷砖,被告人付某某买贷款保险就花了1万元多元,买车和支付车贷花了10多万,归还贷款前的个人债务有几万元以及个人开销,投入到店里面就是10万元左右,用于店面租金,据他了解,被告人付某某只拿了5万元购买瓷砖。(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系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申请贷款30万,贷款逾期未还后经银行核实被告人付某某提供的房产证、行驶证均系伪造,直至案发,被告人付某某尚有275361.33元贷款本息未归还。(4)樟树市房屋地产管理局档案室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在樟树市无房屋产权。(5)产品订货合同。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伪造了其以樟树市幸达建材店的名义向老胡建材行订购价值595000元瓷砖的订货合同。(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樟中银个投银保贷字0009号个人贷款合同。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7)行驶证复印件及XX的汽车信息。证实了赣C139**小车行驶证的所有人是XX,而非被告人付某某。(8)胡某某银行账目明细。证实了胡某某的账户收到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的30万贷款后,先后以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将30万元转交被告人付某某。(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逾期未还款查询。证实了贷款期满后,被告人付某某尚有银行本金271848.34元未归还。(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商户小额银保贷款实施细则。证实了该细则规定向中国银行贷款人必须满足的条件包括借款人家庭在贷款申请所在地须拥有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的住房或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商业用房。(1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温馨提示函及贷款逾期提示函。证实了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在被告人付某某贷款到期后先后向其催缴贷款本息。(1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银行樟树支行出具的谅解书。证实了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家属向中国银行还款280000元,取得了中国银行樟树支行的谅解,中国银行樟树支行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13)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岸案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惠州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广东省惠州市看守所。(1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向胡某某借用身份证到银行开设账户贷款下来后自己把贷款30万元拿走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拒不归还,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数额277444.78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赔偿了中国银行樟树鹿江支行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中国银行樟树支行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单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