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015号原告杨某。被告韩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被告的收入基本不够其自身消费,家里所有开支和抚养儿子全由原告一人支撑。近几年来发现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劣行为,甚至连儿子也带到吸食现场。2016年2月2日因吸毒被派出所拘留。原告置办的家庭财产也被被告当掉,现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已心力交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韩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负担50%。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办理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6年2月2日,宜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被告韩某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韩某乙。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宜都市公安局给予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婚后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也出现了裂痕,但未有实质性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被告有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但是否属于吸毒恶习屡教不改,从现有的证据看,尚不足以证实,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家庭利益考虑,原告应顾念双方的夫妻情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且儿子尚年幼,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夫妻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遇事多商量,加强情感交流,多体谅对方,多为子女着想,共同珍惜家庭生活,双方还能够建立美好生活。被告韩某甲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