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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术生与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生,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816号原告陈术生。委托代理人黄可,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闺臣,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土桥村世景华庭9栋。法定代理人朱青,总经理。原告陈术生与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长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2045元。被告新长久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12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未来店工作。2.2016年3月17日被告发出《关于门店员工后续工作处理的通知》,载明“各门店: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所有门店已于2016年2月27日关门停业,后续工作正在处理当中,考虑到员工的工作情况以及公司的实际困难,经公司研究决定:(1)门店全体员工考勤统计到2016年3月16日止;(2)公司将在2016年3月30日前发放2月份工资;(3)3月25日前发放3月16日前的工资;(4)4月10日前发放员工补偿款;(5)员工保险买到2016年3月30日止,公司将于2016年3月30日前补齐所有保险欠款。”其中,通知第(2)项被告已履行完毕。该通知发布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3.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欠未来店陈术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工资共1168元(大写壹仟壹佰陆拾捌元整)。欠款人: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4.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20日前后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1月、2月原告工资系现金形式发放,银行流水无记载,原告对于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记载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4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于2011年9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应以年龄为决定因素,原告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表明因公司经营困难,关门停业,原告于被告发布《关于门店员工后续工作处理的通知》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新长久超市未来店人员补偿确认表既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0年12月2日入职,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3981元(2542元/月×5.5个月),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12045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6年3月1日至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术生工资1168元;二、限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术生经济补偿12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新长久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文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蹈本判决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