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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执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秋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秋云,熊耐苟,钟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874号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梅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晏玮,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大厦II区C座5楼。公司注册号:360000210004980。法定代表人刘红林,董事长。被申请人钱秋云,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熊耐苟,男,1983年12月10日,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申请人钟少荣,男,1975年3月7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秋云、熊耐苟、钟少荣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余市龙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秋云、熊耐苟、钟少荣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以北办公楼(房权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位于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以北办公楼(房权证号:余房权证高新区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建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钱秋云、熊耐苟、钟少荣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3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文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