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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阿尔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93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甲,曾用名沙马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家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暂住厦门市同安区(以上信息均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4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阿尔某甲伙同他人先后6次在厦门市思明、集美辖区内实施扒窃作案,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30元。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阿尔某甲伙同他人到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月台路口“正新鸡排店”附近,扒窃被害人张某放在衣服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128元的“vivo”牌X5ProD型手机。2.2015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某甲伙同他人到厦门市集美区杏东路“阿唯得”服饰店门口,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衣服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858元的“华为”牌RIO-TL100型手机。3.2015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阿尔某甲伙同他人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定安夜市门口一家卖李干的摊位附近,扒窃被害人柯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5527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4.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阿尔某甲伙同他人到厦门市思明区定安夜市商场一楼,扒窃被害人周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367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5.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阿尔某甲伙同他人到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老虎城东门门口附近,扒窃被害人芮某放在上衣右口袋一部价值人民币3532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6.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阿尔某甲伙同他人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路沃尔玛路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孙某随身携带的背包里的一个钱包,以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18元等物。2015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阿尔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中山路莱雅百货美食街附近被抓获,其盗得的上述“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华为”牌RIO-TL100型手机一部亦被民警缴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阿尔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阿尔某甲的暂住处缴获其盗得的“vivo”牌X5ProD型手机一部,并将前述缴获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华为”牌RIO-TL100型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芮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辩解,被害人张某、陈某、柯某、周某、芮某、孙某的陈述,证人阿尔某乙、木乃某、巫某的证言,现场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检验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分析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尔某甲已有盗窃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扒窃作案,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尔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阿尔某甲酌情从严处罚。另,扣押的被害人财物应予发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vivo”牌X5ProD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张某,并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依法执行。责令被告人阿尔某甲退赔被害人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27元;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67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