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常州市火车站北广场西侧绿化带台阶下,趁被害人门大海在台阶上睡觉不备之际,扒窃其放在鞋内正在充电的灰色“苹果”牌Iphone6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00元。窃后,被告人姚某于当日10时许至常州市天宁区小东门商场23号年丰通讯店销赃给钱朝年,得款人民币140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失窃的“苹果”牌Iphone6s手机1只,并将其发还给了被害人门大海。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门大海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钱朝年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手机串号凭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站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