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执5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秋美与沈建锋、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秋美,沈建锋,张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2执51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秋美,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沈建锋,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张秀红,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原告赵秋美与被告沈建锋、张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沈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秋美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沈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秋美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秀红对被告沈建锋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沈建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因义务人沈建锋、张秀红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赵秋美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7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张秀红在农业银行上海南桥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22,872.79元,本院已作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2016年8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顾红兵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泽卿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