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友、张献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友,张献国,刘学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271号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9666197。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天奇,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杨友,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献国,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刘学礼,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友、张献国、刘学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张献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友、刘学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杨友由被告张献国、刘学礼担保在我行贷款9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37‰,2013年10月1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我行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友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0.951669万元,逾期罚息4.758345万元(该罚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止,下余罚息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2、被告张献国、刘学礼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献国辩称:担保属实,我不知道贷款没有还,这笔贷款我没有用,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友、刘学礼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杨友由被告张献国、刘学礼担保,从原告处贷款9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废铁,月利率11.37‰,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1.4‰。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9万元汇入被告杨友的账户,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清偿了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友、刘学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献国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原告向被告按期、按额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杨友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献国、刘学礼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杨友所借本金9万元、利息5.459061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37‰计算,利息为0.968724万元;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的利息按展期贷款月利率14‰计算,利息为1.533万元;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计算,利息为2.957337万元),本息共计14.459061万元,及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继续按逾期月利率17.055‰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友应当偿还,被告张献国、刘学礼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459061万元,本息合计14.459061万元,并自2016年5月12日起继续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7.055‰支付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献国、刘学礼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被告杨友负担3187元,被告张献国、刘学礼对被告杨友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黄 璜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