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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与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1572号原告马超平,住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丰春雷,,住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马顺国,住昆明市寻甸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伍开国、吴喜全,云南庭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法定代表人叶献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的委托代理人伍开国、吴喜全,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燃煤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燃煤,每吨价格765元及相应的质量标准。2014年8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87428.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收据。此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487428.4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原告货款之日的违约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第二项诉求中的违约金6万元,自2014年对账单出具之日起,拖延至今才起诉,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们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燃煤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燃煤的合同关系。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依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欠原告货款487428.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但合同不能证实原告的发货时间、数量和欠款金额。对证据二我们只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对账单的关联性不认可,金地化工欠的是佳勋经贸的款,并不是三位原告的,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并且公章上面所写的字有明显的添改的痕迹。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被告对《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上虽然载明的系欠佳勋经贸(马超平)有烟煤款487428.48元,因该证据为三原告共同持有,且佳勋经贸公司未对三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的行为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与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燃煤购销合同》,约定: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供给被告燃煤,每吨单价765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所属厂区指定范围。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及费用负担:供方自己组织车辆运输,运费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不含票,卸完煤支付。合同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合同签订后,三原告煤炭至被告的生产区,2014年8月5日三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8月5日,共欠佳勋经贸(马超平)有烟煤款487428.48元。因被告未付款,三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焦点,首先,被告对三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次,三原告针对《燃煤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又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单》,被告对该《对账单》的内容无异议,只是认为出卖人应当是佳勋经贸而非三原告,对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燃煤购销合同》的内容表明了三原告与被告具有买卖煤炭的意思表示,虽然三原告出示《对账单》上载明有“欠佳勋经贸煤款487428.48元”的内容,但该《对账单》上也同时载明了欠马超平煤款487428.48元的内容,现三原告持有该《对账单》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佳勋经贸对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燃煤购销合同》与《对账单》能够相互映证,可以证实三原告已按《燃煤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与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因此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买卖人的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所供货物双方并作出煤炭款的结算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欠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60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对账时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则本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效的问题,在《对账单》中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则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6年8月4日提起诉讼,应当是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并给予了被告必要准备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货款487428.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487428.48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274元,减半收取为4637元,由原告马超平、丰春雷、马顺国承担508元,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奎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