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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916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贺圈镇,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陕西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一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2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存在,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5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