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冀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6)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广顺、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凌晨,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在逃)驾车从大名县来冀州盗窃电动车电瓶。二人先在冀州市丽都花园小区3号楼前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然后在兴华大街木火铁锅炖活鱼饭店门前再次盗窃一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而后二人驾车到了衡水市宝云小区,在小区内23号楼前盗窃了两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2016年3月10日晚,二人再次来到冀州行窃。在冀州市医院西门口北侧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后到鑫鼎小区内作案。在鑫鼎小区5号楼前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后二人又驾车到东泰小区行窃,在东泰小区20号楼、21号楼、15号楼先后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两辆电动三轮车的电瓶。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甲还伙同他人,盗窃了冀州市大刘村刘某甲的黑狗一条。上述被盗物品经依法鉴定,失时价值为5877元。综上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犯罪,当庭主动认罪悔罪;2、在犯罪过程中,因为所有的作案工具均是张某甲的,所以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属于连续盗窃,不属于多次盗窃;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冀州市冀州镇大刘村,在该村盗窃该村村民刘某甲家养黑色笨狗一条。经冀州市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定,该狗失时价值为225元。2、2016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在逃)驾车从邯郸市大名县窜至冀州市区。二人先在冀州市丽都花园小区3号楼将刘某乙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五块电瓶盗走;后二人又窜至冀州市兴华大街木火铁锅炖活鱼饭店门前将田某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二人又驾车窜至衡水市宝云小区,在小区内23号楼前将闫某放在此处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八块电瓶盗走。经冀州市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定,刘某乙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失时价值为1000元,田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失时价值为720元,闫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失时价值为1252元。3、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再次窜至冀州行窃。在冀州市医院西门口北侧将郜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二人又窜至冀州市鑫鼎小区,在该小区5号楼1单元将宋某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在2单元前将苏某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后二人又驾车窜至冀州市东泰小区行窃,在东泰小区20号楼将随加才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在该小区21号楼2单元将刘某丙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的四块电瓶盗走,将白某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在该小区15号楼2单元将王某乙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四块电瓶盗走。经冀州市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定,郜某被盗电车电瓶失时价值180元,宋某被盗电车电瓶失时价值为360元,苏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失时价值为490元,随加才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失时价值为850元,刘某丙被盗电车电瓶失时价值为200元,白某被盗电动三轮车电瓶失时价值为400元,王某乙被盗电车电瓶失时价值为2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盗窃电瓶45块、家养狗一只,涉案金额共计58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田某、闫某、郜某、宋某、苏某、随加才、刘某丙、白某、王某乙的陈述,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冀州市公安局分别组织的让被告人王某甲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冀州市发展改革创新局出具的冀州价认字(2016)第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冀州价认字(2016)第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冀州发改认定(2016)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可对其从重处罚;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表现良好,无前科犯罪,当庭主动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且本案属于连续盗窃,不属于多次盗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75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刘俊泉被盗物品折价款225元,退赔失主刘国亮被盗物品折价款1000元,退赔失主田宇被盗物品折价款720元,退赔失主闫利娜被盗物品折价款1252元,退赔失主郜怀霄被盗物品折价款180元,退赔失主宋建民被盗物品折价款360元,退赔失主苏九奎被盗物品折价款490元,退赔失主随加才被盗物品折价款850元,退赔失主刘海朋被盗物品折价款200元,退赔失主白淑娥被盗物品折价款400元,退赔失主王英豪被盗物品折价款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爱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