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义、杨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义,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004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海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军、苗新刚,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刘昌义,农民。被告杨花,农民。被告刘春见,农民。被告金英,农民。被告刘春永,农民。被告杨月花,农民。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昌义、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到庭参加诉讼,刘昌义、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昌义、杨花夫妻于2013年11月8日在双店支行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夫妻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2014年10月29日归还本金69.4元,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5.94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21924.66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1924.66元及利息,并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刘昌义、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刘昌义、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与原告东海农商银行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联保小组所有成员自愿以户为单位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对本联保组内的所有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贷款逾期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昌义与原告东海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借据》约定,刘昌义向东海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用于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11.304%,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此借款为短期农户联保贷款。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贷款欠息说明》载明,此笔借款余欠本金21924.66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举证的《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到帐确认书》、《贷款欠息说明》、六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刘昌义应承担向原告东海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即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应当按照借款联保协议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即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昌义、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海农商银行支付借款21924.66元及利息、违约金即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对被告刘昌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刘昌义、杨花、刘春见、金英、刘春永、杨月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新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