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复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杰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何杰,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复7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委托代理人:孙秋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杰。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六层A区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傅鸿宾,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3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灰堆第一小学南。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以下简称长青办事处)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河东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8月2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长青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秋实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何杰与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河东法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何杰已向河东法院申请执行。河东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灰堆管委会)为非法人单位,目前其名下没有独立账户。长青办事处为其上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已冻结长青办事处银行账户存款余额1028258.2元。河东法院认为,灰堆管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现其在执行中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青办事处作为其上级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河东法院对其财产的冻结、扣划并无不当,对长青办事处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长青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长青办事处称,因河东法院在2016年6月2日冻结了其银行帐户存款余额1028258.2元,故向河东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认为河东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请求撤销错误的执行行为,但河东法院以(2016)津0102执异223-318号共计96份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现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6)津0102执异223-318号共计96份执行裁定书,撤销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帐户查封。复议申请人认为,河东法院作出的上述96份执行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理由如下:1、认定事实错误,河东法院查明,灰堆管委会名下没有独立帐户,这与事实不符,灰堆管委会存在独立帐户,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是农行长青支行,另外,灰堆管委会也是独立的纳税主体,税号是XXXXXXXXXXXXXXXX。2、适用法律错误,河东法院以灰堆管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认为复议申请人为其上级单位,所以查封了复议申请人的帐号,但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灰堆管委会作为其他组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成立的自主管理的村民自治组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负责人是依法由全体村民选举产生的,该组织是合法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复议申请人是灰堆管委会的上一级政府机构,对其只有政府管理职能,没有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对其负有其他经济义务。另外,河东法院在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16)津0102执异223-318号,共计96份执行裁定书的同时,还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16)津0102执异126-221号,共计96份裁定书,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河东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倒置,程序明显错误,且追加裁定中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4月,河东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灰堆管委会为被执行人。2016年7月,河东法院作出(2016)津0102执异223-31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长青办事处为被执行人,在(2012)东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长青办事处作为可以对灰堆管委会承担义务的上级法人,在灰堆管委会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河东法院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对河东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执异223-318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对于追加长青办事处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其在执行异议程序未主张该权利,故在本次程序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的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执异230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德明审 判 员 白中信审 判 员 周金钟审 判 员 李会芝代理审判员 吴志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易寒速 录 员 李 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