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孙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7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号。负责人:祝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培浩、肖明明,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号附*号***室。法定代表人:孙丽丽,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号。法定代表人:曲国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丽,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灵星公司)、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情中情公司)、孙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明明与被告情中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灵星公司及孙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灵星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54010.42元(截至2015年11月21日)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情中情公司及孙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灵星公司及孙丽丽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情中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同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灵星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在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灵星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购买大理石等材料,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对人民币浮动利率的约定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一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5%,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原告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自合同利率调整日起,按合同利率调整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幅度不变。被告灵星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与被告情中情公司及被告孙丽丽在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情中情公司及被告孙丽丽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灵星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灵星公司、情中情公司、孙丽丽签订展期合同,展期后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展期利率为6.65%。履约中,被告灵星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灵星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4010.42元,被告情中情公司及孙丽丽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具状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孙丽丽名下的部分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冻结了被告孙丽丽在烟台客莱温尔酒店有限公司持有的价值240万元的股权;查封了被告孙丽丽名下的部分车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合同、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孙丽丽的户籍证明、被告灵星公司及被告情中情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情中情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星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情中情公司、孙丽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展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灵星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被告灵星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1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54010.42元之事实清楚,被告情中情公司及孙丽丽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的责任明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灵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4010.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以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均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灵星公司及孙丽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54010.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同时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由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孙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78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灵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2178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情中情艺术婚纱影楼有限责任公司、孙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毕重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