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谢会兰与李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会兰,李家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561号原告谢会兰,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家永,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会兰与被告李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家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会兰诉称,被告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4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家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永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62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结付利息。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审理传票等诉讼材料,原告交纳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家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谢会兰借款624000元,并从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谢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元(原告已预交595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