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谭德祥,梁向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德祥,梁向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德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向来,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谭德祥因与被上诉人梁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月民、被上诉人梁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德祥于2015年3月10日在梁向来处借款本金272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6月9日,谭德祥在梁向来处借款本金25400元,双方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9月30日,谭德祥在梁向来处借款本金4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按3%利息计算。以上借款到期后,谭德祥未予偿还,现梁向来诉至法院,要求谭德祥偿还借款本金96200元,利息1744元(借款43600元的利息),本息合计97944元。一审法院认为,谭德祥在梁向来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谭德祥应当恪守诺言,在梁向来主张权利时,应当积极偿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遵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满后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1日起。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德祥偿还梁向来借款本金96200元,利息1744元(借款本金436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2分),本息合计97944元。此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借款本金43600元,利息以月利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248.60元,减半收取1124.30元,由谭德祥负担。谭德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谭德祥的举证权利。1.本案中谭德祥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强调借款金额错误,存在伪造欠条及利息高、重复计息等问题,可见双方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所以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一审法院没有向谭德祥送达举证通知书,也没有给其举证期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没有在开庭三日前通知谭德祥应诉;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谭德祥有证据证实梁向来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系伪造;2.谭德祥有证据证实梁向来所起诉的本金中含有利息,不应再重复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梁向来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德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一、三张借据原件(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6月9日),意在证实:梁向来起诉用的三张欠条不是原始欠条,是由谭德祥本次提供的这三张借据延期更换来的,不排除梁向来以假换真,然后起诉的可能。该证据可以证实借款本金中含有利息,更换新欠条时将延长期间的利息又加到本金里面。并且三张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所以谭德祥不应给付利息。梁向来质证意见为:对该三张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起诉的三张借据是与谭德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对方应该按照借据上标明的时间给付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两张借据,超期后要求谭德祥给付逾期利息。虽然这三张借据都是原始借据,但也都是谭德祥出具的,其中2015年1月16日的原始借据对应的是2015年9月30日的新借据,后者是前者演变而来的。谭德祥提交的2015年3月10日、6月9日两张借据也是其出具的借据,演变成一审起诉的借据。因为原始的三张借据上的借款到期后谭德祥均未能偿还,所以谭德祥又重新给梁向来出具本案起诉时提交三张借条,而梁向来将谭德祥出具的原始三张借据返还给谭德祥。新的借据出具的实际时间是原来的借据上借款到期的时间,如2015年6月9日原借款金额为21800元,因为延期半年,加上半年的利息3600元后本金变为25400元,3月10日借据也是如此形成的。而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本金为35400元,后又补给谭德祥4600元现金,筹足40000元本金后加上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按照3分计算共计3600元,到期未还后谭德祥给梁向来重新出具的43600元的借据。三张借条上的利息都是按照月息3分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三张原始借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梁向来给谭德祥所列欠款清单,意在证实借款本金均是整数,利息均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过高。本案借款涉及详单上的三笔分别是2015年1月16日、3月10日、12月9日的借款。梁向来质证意见为:该欠款清单是真实的,是其写给谭德祥的。但谭德祥尚欠我多笔借款,也有欠款票据,该欠款清单只是谭德祥的部分欠款详单。借款本金原来是整数,因到期未还,谭德祥给我重新出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款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欠款清单能够反映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时间点的对账行为,亦是对涉案借款本金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4年5月28日欠条(借款日为2014、5、28—2015、5、28日)一张及鉴定书一份,意在证实2014年5月28日欠条上的“谭德祥”三个字的签名是伪造的,不是谭德祥本人所签。梁向来伪造谭德祥签名并作出的假欠条,欺骗谭德祥假欠条换成真借据,骗取钱财。梁向来质证意见为:2014年5月28日欠条是谭德祥本人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谭德祥没有偿还借款,其重新出具了2015年5月28日的借据(借款日为2015、5、28—2016、5、28日),2015年5月28日借据的原件现在梁向来处,因借款期限未到期,所以没有起诉该笔借款,且梁向来对谭德祥提交鉴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所涉及的借款事实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且鉴定仅由一方当事人个人委托而形成,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的借据,初始借款本金为30000元,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9月30日重新出具借据,至此时合法利息为5100元,同时梁向来又给付谭德祥现金4600元,重新出具借据后,此笔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加利息5100元,再加现金4600元,为39700元,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应以年利率24%支付利息;2015年3月10日的借据,初始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期一年,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利息4800元;2015年6月9日的借据,初始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期9个月,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法利息360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产生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谭德祥关于本案借款利息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德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诉借款的借据来源系伪造,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5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二、谭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向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400元,本息合计48400元;三、谭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向来借款本金397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60元,由上诉人谭德祥负担2024元,被上诉人梁向来负担22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明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