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兴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9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杨兴福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4时许,杨兴福在大方县大方镇北门游荡寻找盗窃目标,在大方镇珠子巷内看到陈某丙家四楼无人,便从门上的风窗翻窗入室,将陈某丙放置在室内桌上价值4390.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790.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后逃离现场。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兴福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杨兴福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兴福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兴福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兴福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对被告人杨兴福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