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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红萍,彭健与李景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健,唐红萍,李景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514号原告彭健,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红萍,女,1964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彭健,基本情况同上,夫妻关系。被告李景生,男,1959年1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石东明,重庆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健、唐红萍与被告李景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健,被告李景生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健、唐红萍诉称,被告李景生擅自在原告的的土地上修建房屋。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拆除上述房屋。被告李景生辩称,未在原告土地上建房,原告所诉的房屋是改建自自家厨房。原告购买该处房屋划定土地使用权红线时,被告并未在场,且之前原告已在该土地上拥有房屋一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健、唐红萍于2004年12月与重庆市涂山中学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山房屋一处。该房与李景生的房屋相邻,土地使用权在位于面朝该房左侧有一凹处两端凸起在彭健、唐红萍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在上述的凸起靠前一处,李景生在该处修建了两层楼房。2014年7月16日,彭健向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举报李景生擅自修建房屋。经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调查,该改扩建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筑。上述事实,有房地产转让协议书、重庆市规划局南岸区分局渝规南函【2014】246号复函、房屋产权证及附图,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李景生修建的二层楼房位于彭健、唐红萍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已经侵害了彭健、唐红萍的土地使用权,彭健、唐红萍诉请要求李景生拆除该部分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景生认为该房屋改建自自家厨房,无证据证实。李景生认为彭健、唐红萍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的划定时其未在场,因彭健、唐红萍持有的房屋权属证书有附图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范围,且目前无证据证明该范围登记有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位于原告彭健、唐红萍名下房屋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景生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