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春丽、李宝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丽,李宝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5406号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7328126025),住所地河北区金正公寓3-11-1108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秘嘉鸿,该公司部门职员。被告李春丽。被告李宝贵。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丽、李宝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秘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丽、李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法人单位,具有相应的专业等级资质,依据天津市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规定,依法成为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舒畅欣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入住的舒畅欣园8-1-xxx号房屋面积77.62平米,每平米1.5元,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116.4元,与原告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起欠交物业费,至2016年6月21日止,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72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72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依照本合同向被告主张物业费。二、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服务小区8-1-xxx号房屋业主。三、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备物业服务资质。四、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五、AAA级物业服务企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评为2014年度AAA级别物业服务企业。六、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涉诉房屋业主及物业费缴费面积。被告李春丽、李宝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春丽、李宝贵系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南侧舒畅欣园8-1-xxx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被告购买该所房屋后,自愿签订了确认书,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进行了约定。第六条约定:物业管理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高层住宅每平米每月0.82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平米每月0.68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当于每月10日前交纳。涉诉房屋缴费面积77.62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区内的业主,被告承诺遵守原告与天津市天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的范围、缴纳费用的数额、计算方法以及逾期缴纳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交纳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计算与原告诉求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丽、李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丽、李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724.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丽、李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