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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执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闫长山与权赫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长山,权赫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684号申请执行人闫长山,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权赫天,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朝鲜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闫长山与被执行人权赫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权赫天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1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8月23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权赫天于当日履行案件款3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案件款7712.5元,申请执行人闫长山自愿放弃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721执6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福军审判员  卢 超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