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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耿诏倡与珠海市新润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诏倡,珠海市新润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299号原告:耿诏倡。被告:珠海市新润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悦路53号。法定代表人:郑雯匀,职务不详。原告耿诏倡与被告珠海市新润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诏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润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诏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新润桦公司向其退还货款4792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55条向其三倍赔偿14376元,合计19168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4月2日在淘宝网新润桦公司开设的新润桦电器店购买了“龙的NK-XC1610W无尘袋无耗材家用吸尘器(无级调速高效HEPA过滤器大功率1800W5LI尘桶”(以下简称涉案商品)8台,共支付价款4792元。涉案商品网页宣传商品功率为1800W,但其收到的涉案商品实际功率为1600W,功率存在很大差异。涉案商品网页对涉案商品宣传“最完美的尘气分离”、“顶级ABS材质制作”,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使用了绝对化用语,系夸大宣传误导其进行消费。另其收货时收到6台涉案商品,另收到2台NK-XC1810W型号吸尘器。综上,新润桦公司构成欺诈。新润桦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耿诏倡在淘宝网络平台新润桦公司开设的新润桦电器专营店购买了涉案商品8台,单价599元,共支付价款4792元。网页上涉案商品名称为“龙的(Longde)NK-XC1610W无尘袋无耗材家用吸尘器”,同时以小号字体载明“无级调速高效HEPA过滤器大功率1800W5LI尘桶”。网页上商品详情载明:“1600W大功率”、“顶级ABS材质制作”、“最完美的尘气分离”等信息。耿诏倡实际收到货物为6个NK-XC1610W(额定功率1600W)、2个NK-XC1810W(额定功率1800W)。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订单详情、网页截图、实物照片、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新润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耿诏倡与新润桦公司订立了8台NK-XC1610W吸尘器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新润桦公司仅向耿诏倡按约交付了6台NK-XC1610W吸尘器,另交付2台NK-XC1810W吸尘器不符合约定,新润桦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耿诏倡要求退还2台NK-XC1810W吸尘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耿诏倡要求退货的部分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耿诏倡亦应将NK-XC1810W吸尘器2台返还给新润桦公司。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新润桦公司在涉案商品网页宣传中产品名称一栏使用了“大功率1800W”,而在商品详情中已载明了“1600W大功率”,虽存在瑕疵,但耿诏倡主张两者功率存在很大差异并据此主张构成欺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新润桦公司在涉案商品详情中使用了“顶级ABS材质制作”、“最完美的尘气分离”等用语进行宣传,但并非对涉案商品主要特性进行宣传,该宣传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耿诏倡主张其系看到该宣传内容后才决定购买,不合乎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耿诏倡主张新润桦公司向其销售涉案商品构成欺诈并据此主张退还6台涉案商品货款、按全部价款3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润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耿诏倡货款1198元;二、耿诏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新润桦公司NK-XC1810W吸尘器2台;三、驳回耿诏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耿诏倡负担130.8元,新润桦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