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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吴金春与翁武兵、吴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春,翁武兵,吴珠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593号原告:吴金春,男,1959年10月19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翁武兵,男,1964年7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珠珠(曾用名吴珠妹),女,1964年1月2日生。原告吴金春与被告翁武兵、吴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鑫,被告翁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珠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吴珠珠是原告吴金春的妹妹,被告翁武兵是吴珠珠的丈夫,二被告在大姚县金碧镇西河北路宏城建材城4幢101号与薛正光合伙做建材生意。2014年4月,二被告之子生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11月,二被告到原告店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去偿还别人的借款利息。后来二被告包车回福建老家,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包车费。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到当年年底全部还清,可是还款期限过后,经原告追索讨要,被告不守信用,一拖再拖。被告翁武兵、吴珠珠辩称(书面):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不是事实,因被告2014年3月18日出国在南非,直至8月27日才回国,根本就不存在向其借钱的事实。被告回国后,确实于同年10月份向原告借过30000元,但并无任何旁人在场。被告是原告的亲妹妹及妹夫,过去情同手足并无矛盾,2014年8月原告煽动被告回国合伙做生意。在双方投资做生意当中,被告的儿子病逝,原告就声称被告的儿子曾向其拿了40000元看病,另外还在儿子病逝前后破费了几千元。被告丧子之痛未消,原告却如此风凉,被告就打印了一份欠条,赌气认了原告声称的40000元,并将其因亲情而自愿花销的开支打足一万元,赌气算欠原告80000元。但原告当时就把欠条划废了,并揉成一团丢在垃圾箩里,殊不知原告做了手脚,并捏造证言起诉被告,足见其只认钱不认人的本质。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建材生意而发生诸多矛盾纠纷,原告就以亲属关系中形成的废弃欠条,并捏造证言断章取义的撇下其他经济纠葛不处理提起诉讼,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实事求是的处理,促进双方的和谐共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晓丽梅、黎晓华、吴香珠、吴丽霞书写的证明,欲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翁武兵对上述证人书写的证明有异议,认为2014年4月自己还在南非,回来后跟原告借过30000元是事实,但是借钱时没有任何人在场,况且证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本院认为,晓丽梅、黎晓华、吴香珠书写的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欠款事实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三位证人书写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吴丽霞书写的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对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翁武兵提供的护照,欲证明2014年4月被告翁武兵在国外,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珠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武兵与吴珠珠系夫妻,原告吴金春系被告吴珠珠的哥哥。2014年二被告小儿子生病住院,因看病差欠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年底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儿子去世后,原告为被告家垫付了些费用。后双方为合伙经营生意产生矛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于2016年1月打印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内容为“翁武兵与吴珠妹向大哥吴金春借(三次)总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利息按0.12%算,拿钱时间:2014年11月份。”被告翁武兵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吴珠珠在自己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原告认为兄妹之间不需计算利息,遂用笔将利息划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翁武兵、吴珠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梅审判员  范继平审判员  冉佶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开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