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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与黄伟胜、林乐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黄伟胜,林乐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389号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住所地:饶平县。负责人:张焕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胜,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733。被告:林乐端,女,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726。系被告黄伟胜的配偶。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下称高堂信用社)诉被告黄伟胜、林乐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胜、林乐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堂信用社诉称:被告黄伟胜因扩大餐饮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同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年利率为10.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对逾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详见《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该项贷款380000元给被告黄伟胜。同时,被告黄伟胜提供了位于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大池西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饶府集用(2014)字第0000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饶平第000077**号,门牌号为:饶平县钱东镇钱塘宫仔路一横4号]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被告黄伟胜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粤饶农信商业(2014)最高额抵字第10120149903246863号。被告林乐端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愿意对被告黄伟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胜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2016年3月21日,只付还利息229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利息56413.60元。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计人民币56413.60元,以后利息另计;2、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以其抵押物拍卖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胜、林乐端没有应诉、答辩。原告高堂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黄伟胜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餐饮生意,被告林乐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黄伟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10.8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贷款利率上加收20%;对逾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2%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并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5、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给被告黄伟胜的事实;6、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位于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大池西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饶府集用(2014)第0000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饶平第000077**号,门牌号为:饶平县钱东镇钱塘宫仔路一横4号]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事实;7、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该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8、房产抵押贷款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该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等事实;9、借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的事实;10、还款明细表原件,证明被告黄伟胜借款后付还利息人民币22976元;11、贷款利息结算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56412.60元。12、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03)251号)复印件,证明原告发放贷款及计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伟胜、林乐端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伟胜、林乐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伟胜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80000元,期限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年利率为10.8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季末的第20日。被告黄伟胜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被告黄伟胜应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在原告开立的指定账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利息或本金并自行转款还贷,或于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被告黄伟胜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贷款利率上加收20%;对逾期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黄伟胜违约的,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以借款本金总额的2%向被告黄伟胜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黄伟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伟胜提供了位于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大池西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饶府集用(2004)第0000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饶平第000077**号,房屋坐落:饶平县钱东镇钱塘宫仔路一横4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乐端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愿意对被告黄伟胜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伟胜发放贷款人民币380000元。但被告黄伟胜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黄伟胜支付利息共229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利息56413.60元。2016年6月8日,原告高堂信用社以被告黄伟胜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万元及利息56413.6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依法确认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并判决以其抵押物拍卖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高堂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黄伟胜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黄伟胜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伟胜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乐端自愿为其配偶黄伟胜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被告黄伟胜提供了位于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大池西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胜、林乐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56413.6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36413.60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计付。二、被告黄伟胜以位于饶平县钱东镇钱塘村大池西的房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饶府集用(2014)第00007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饶平第000077**号,房屋坐落:饶平县钱东镇钱塘宫仔路一横4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饶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堂信用社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6.2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金        德审 判 员 邱        利        生人民陪审员 吴        俊        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彬(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