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新疆中陕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陕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096号原告:新疆中陕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喜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玲俐,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新疆中陕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公司)诉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陕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喜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黎勇、被告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玲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陕公司起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沫煤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其中五工梁矿坑沫煤煤价的厂内接收价为130元/吨,运费为65元/吨;原告指定承运运输公司将运费发票直接开给被告。结算方式为两票制结算,结算周期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每月25日双方对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次月支付结算总额的60%,剩余40%滚动支付。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运送了一批12517.06吨的沫煤。该批沫煤经被告验收合格的重量为124005.86吨。2015年11月6日,被告就该批沫煤向原告签发的通知单载明,煤款开票金额为1612761.8元、运费开票金额为806380.9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现就该批沫煤来说,被告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批沫煤款及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612761.8元、运费806380.9元;二、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23579.92元、拖欠运费利息5748.82元,共计29328.74元;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润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沫煤买卖事实存在,但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煤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运费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有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40%的货款滚动支付,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故不应当支付40%货款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沫煤买卖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沫煤的单价及运费单价,每月25日双方对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票据后次月支付结算总额的60%,剩余40%滚动支付。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煤款开票通知单1份、运费开票通知单1份,拟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标的的数量及质量,通知单上注明了煤款及运费的金额。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将沫煤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乙方(注:原告中陕公司)根据甲方(注:被告嘉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开具全额货款17%增值发票及11%增值税运输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后,次月支付结算总额的60%,剩余40%滚动支付。”该二份通知单系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发出,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应当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依法予以确认。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销售方记账凭证)14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8张,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沫煤款及运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于开具发票次月向原告付款。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是针对本案合同开具。被告在开庭时认可原告供应该批沫煤已经开具了足额发票,原告提交的该组发票总金额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开票通知单载明的总金额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嘉润公司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收据1张、电汇凭证1张,拟证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沫煤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运费5万元。原告认可。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沫煤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结算方式为:”结算周期为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每月25日甲、乙双方对账,乙方(注:原告中陕公司)根据甲方(注:被告嘉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开具全额货款17%增值发票及11%增值税运输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增值税发票后,次月支付结算总额的60%,剩余40%滚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价款为1612761.8元,运费为806380.9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支付沫煤款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运费5万元。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562761.8元及运费756380.9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沫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标的额为沫煤款1612761.8元、运费806380.9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5万元运费,尚欠原告货款1562761.8元、运费756380.9元。被告只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的4.13%,与合同约定支付60%相差甚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及运费。故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60%,剩余40%滚动支付,40%货款及运费应当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对账,被告在收到发票后次月结算。被告通知原告开票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原告开具的货款发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运费发票时间为2016年1月13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沫煤款、于2016年2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未按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支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以内银行贷款准利率4.35%计算主张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货款利息及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运费利息符合客观实际,但计算本金时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万元、运费5万元,扣除后计算货款利息应为22660元(1562761.8元×0.0435÷12×4)、运费利息应为5483.8元(756380.9元×0.0435÷12×2),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陕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2761.8元、运费756380.9元,合计2319142.7元;二、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中陕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22660元、运费利息5483.8元,合计281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9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纪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