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8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海城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鞍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滥伐林森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的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10月下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购买顾某某承包的位于海城市某某镇某某村柞树砍伐1000余株。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1、砍伐面积5000平方米;2、现场砍伐柞树总蓄积40.3立方米;3、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山场承包合同书,海城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于2015年10月下旬,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购买顾某某承包的位于海城市接文镇宋家村老山墙的柞树砍伐1000余株,变卖后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经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1、砍伐面积5000平方米;2、现场砍伐柞树总蓄积40.3立方米;3、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顾某甲的证言,农村山场承包合同书,海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海城市恒祥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调查报告,海城市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行危害社会,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收缴)。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收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收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收缴)。五、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收缴)。六、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