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219号原告:高某甲,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被告:付某甲,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生活中无故争吵,我于2011年、2013年两次起诉要求离婚,都没有离成,第二次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一直没有改变,还是在家里无事生非,夫妻之间相互不信任,虽然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夫妻之实,两个人在冷淡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庭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民政局的婚姻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2011)邹民初字第2798号、(2013)邹民初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曾向法院两次提出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年底介绍认识,原、被告系双方家庭换亲,被告的妹妹付凡秋嫁给了我的哥哥高某乙,原告嫁给的被告。××××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付某乙。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原告以:“虽然共同生活,夫妻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夫妻之实,两个人在冷淡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及书证认定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换亲,但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且仍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若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应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付某甲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