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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谢峰奇与张现民、朱保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现民,朱保臣,谢峰奇,张现国,武盼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民,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保臣,男,1960年5月1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峰奇,男,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现国,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原审被告武盼芝,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上诉人张现民、朱保臣因与被上诉人谢峰奇、原审被告武盼芝、张现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二初字第88号民判决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上诉人朱保臣、被上诉人谢峰奇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武盼芝、张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将凯达畜牧年产4万头肉牛养殖项目钢结构牛棚一期钢结构牛棚60栋发包给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4年11月20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张现民(××)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凯达畜牧年产4万头肉牛养殖项目钢结构牛棚一期钢结构牛棚50栋发包给被告张现民。2014年11月25日,原告谢峰奇(××)与被告张现民(××)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现民将凯达畜牧年产4万头肉牛养殖项目钢结构牛棚一期发包给原告谢峰奇,工程地点在河南省××淇××区大赉店镇××西北××600米,工程内容为钢结构牛棚50栋,每栋约1000平方米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在签订合同的前一天,原告谢峰奇转帐给被告张现民现金40万元,被告张现民为原告谢峰奇出具了收条。被告张现民称该收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不是本人所按,并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10月8日,因被告张现民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无故缺席,法院司法技术科终结对外委托鉴定。2014年12月23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时振强代表该公司洽谈与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终止执行及有关事宜。2014年12月25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变更原合同,签订新合同,原合同不再执行,原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已经施工的工程算入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全权委托的时振强与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新合同,由时振强与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直接履行合同。2014年12月29日,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与时振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凯达畜牧年产4万头肉牛养殖项目钢结构牛棚20栋发包给时振强。2014年11月25日,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又与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将凯达畜牧年产4万头肉牛养殖项目钢结构牛棚一期钢结构牛棚30栋发包给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该合同中所涉钢结构牛棚30栋在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的60栋钢结构牛棚的范围之内。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谢峰奇。因原告谢峰奇与被告张现民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已不能履行,原告谢峰奇要求被告张现民返还已给付的现金40万元,被告张现民称该款是合同保证金,不应当返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现国、朱保臣、武盼芝、吴腾飞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内容为:“我叫张现国、武盼芝、朱保臣、吴腾飞,因张现民欠谢峰奇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下午6点前还清借款,如果2014年12月30日下午6点前还不上,由担保人代还,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到期不还,由滑县法院处理。”被告张现国、朱保臣、武盼芝、吴腾飞在担保书上签名按印。2015年2月5日,被告张现民向滑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谢峰奇涉嫌非法拘禁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现民将自已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谢峰奇,原告向被告张现民预付现金40万元,后因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张现民返还现金40万元,被告张现民称该款是保证金不予返还,在原告与被告张现民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原告对保证金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故被告张现民以该款系保证金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张现民因签订承包合同预收原告40万元的款项,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被告张现民因未能及时返还原告40万元现金,被告张现国、朱保臣、武盼芝、吴腾飞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2014年12月30日下午6点前由被告张现民还清该款,如在约定的时间还不上,由担保人代还,担保人均在担保书上签名按印,因在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张现民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张现国、朱保臣、武盼芝、吴腾飞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不向担保人吴腾飞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现民、朱保臣辩称的本案不属滑县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绑架和非法拘禁被告张现民,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担保书,担保书无效等抗辩理由,因在答辩期间,被告朱保臣已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朱保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朱保臣不服裁定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的本案不属滑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担保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虽然被告张现民向滑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谢峰奇涉嫌非法拘禁案,经核实,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涉嫌非法拘禁的事实进行认定,因不够立案条件,也未对涉嫌非法拘禁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认定担保书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和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支付被告张现民现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应由被告张现民及时退还给原告现金,且在担保书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4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峰奇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现国、朱保臣、武盼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谢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现民、张现国、朱保臣、武盼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现民、朱保臣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谢峰奇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双方不是欠款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为争夺管辖故意捏造虚假案由,涉嫌滥用职权强争案件管辖,使无管辖权的案件得到管辖;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主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位于鹤壁市××××区,显然也不应当由滑县法院管辖;因谢峰奇严重违约导致其收取的保证金不应当返还;原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谢峰奇,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公安机关已经对非法拘禁张现民立案受理,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法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该案件的担保系由谢峰奇非法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担保人在违背自己的意志和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担保书,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谢峰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峰奇辩称,上诉人张现民、朱保臣诉称本案的担保书系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绑架上诉人后被迫所签,不是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盼芝、张现国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现民将自已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谢峰奇,谢峰奇向张现民交付现金40万元,在谢峰奇与张现民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谢峰奇对保证金的口头约定否认,因双方所签合同不能履行,故张现民以该款系保证金不应返还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审时,上诉人提交河南省凯达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等,不能证明系谢峰奇违约而造成承包工程不能履行,上述证明、情况说明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朱保臣、原审被告张现国、武盼芝、吴腾飞出具担保书,均在担保书上签名按印,且一审判决后,武盼芝、张现国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二上诉人诉称涉案担保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担保书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及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朱保臣在一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和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二上诉人提出本案不应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张现民、朱保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现民、朱保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