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6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曲维伟与张旭、通化市开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辉南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维伟,张旭,通化市开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辉南县分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3民初657号之一原告:曲维伟,男,住辉南县。被告:张旭,男,住辉南县。被告:通化市开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辉南县分公司。原告曲维伟与被告张旭、通化市开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辉南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发现张旭所有的桃源居小区8号楼1单元305室,在另案中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查封,查封笔录中明确告知“房屋在法院扣押期间不得擅自处理,如私自处理承担法律责任”。张旭明知其房屋已无权处分,仍通过通化市开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辉南县分公司与原告曲维伟签订买房定金协议书,曲维伟向张旭交付20000元定金,向通化市开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辉南县分公司交付2000元手续费。张旭明知房屋被法院查封仍将房屋卖给曲维伟构成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张旭、通化市开泰房屋中介有限公司辉南县分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维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退还原告曲维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曙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