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4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吴建光与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光,宓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370号原告:吴建光,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利,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宓新,女,1969年9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吴建光与被告宓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爽、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宓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2932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该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该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宓新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期一年。宓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届时偿还借款。宓新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30000元,但自借期届满被告宓新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70000元及部分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缺席,无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吴建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宓新。2014.7.1。”原告称被告2014年12月1日向其偿还30000元借款,并在该借条上注明:“注:已付叁万。现借柒万元整。2014.12.1。宓新。”2、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用于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了2014年7月1日至12月1日共5个月的利息。被告庭后到本院接受调查时认可原告向其账户转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称其不仅按照月利率1.8%支付了2014年12月1日前共6个月的利息,还于2015年5月向其支付利息5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其帮助原告在河南省合安实业有限公司做投资理财,现投资失败,其不应承担归还投资款70000元的义务。为证明其上述陈述,其向本院提交《河南省合安实业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与《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上“吴建光”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原告将借款用于何处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称上述合同上“吴建光”的签名是由其代签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月利率为1.8%,且被告按照该标准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借款利率1.8%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5月支付的利息5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系理财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河南省合安实业有限公司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及《郑州鑫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均由其代签,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宓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光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500元从中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宓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梦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