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宗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宗康,李回兰,冷水江市富康油茶种植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740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宗康,男,1973年2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李回兰,女,1971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被告冷水江市富康油茶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渣度镇铁山村。法定代表人黄宗康,该公司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宗康向其借款80万元用于被告冷水江市富康油茶种植开发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黄宗康尚欠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23万余元。被告黄宗康、李回兰是夫妻,故被告李回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宗康、李回兰偿还贷款80万及其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宗康、李回兰、冷水江市富康油茶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黄宗康与原冷水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9日变更工商登记为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被告黄宗康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至2014年5月22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12.4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黄宗康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宗康尚欠借款本金71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黄宗康、李回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及借据、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黄宗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黄宗康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宗康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宗康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与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宗康、李回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可视为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黄宗康、李回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回兰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冷水江市富康油茶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向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富康油茶种植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宗康、李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利息与罚息;驳回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黄宗康、李回兰共同承担4590元,由原告湖南冷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晏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