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杜应非与林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应非,林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1307号原告:杜应非,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被告:林云福,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原告杜应非与被告林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应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林云福偿还借款11万元,并按照每月2%的利息标准,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暂计6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云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林云福因购买饲料需要资金,向杜应非借款11万元,至今未还。林云福辩称,林云福是向杜应非购买饲料,至2014年1月26日结欠饲料款11万元,不是借款。没有说什么时候还款,也没有说利息,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未还,不能要求违约金。杜应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张,拟证明林云福向杜应非借款11万元的事实。林云福的质证意见:不是借款,是饲料款,借据上条款内容及日期是杜应非写的,林云福只签名及填写了身份信息并在金额上捺指印。林云福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杜应非提供的借据,林云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张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26日,林云福向杜应非借款11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格式《借据》一张交杜应非收执,该《借据》载明:“借据本人今向杜应非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约定于年月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杜应非除了有权要求本人立即归还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外,同时本人同意每天支付违约金5%,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特此为据。借款人:林云福身份证号码:……电话:……2014年元月26日。”(注:横线上为手填内容,借款金额及借款人签名上由林云福捺指印。)嗣后,林云福未还款。本院认为,杜应非主张本案债务系借款,林云福主张系货款,因林云福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杜应非与林云福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林云福对于尚欠杜应非11万元并无异议,故杜应非要求林云福偿还借款1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应非要求林云福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因借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杜应非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云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应非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杜应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计1888元,由杜应非负担693元,由林云福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瑞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