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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全钦与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钦,陈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926号原告林全钦,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勇,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敢,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全钦与被告陈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钦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桂和被告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全钦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志勇仍拒不偿还。因被告陈志勇和陈素香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志勇、陈素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志勇辩称:27万元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其曾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3.3万元,每年结算一次,第二年双方将第一年的利息算到本金中。到2011年,利息是27万元,其他已还清,故利息27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扣押了被告父亲的干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达几十万元,故原告拒绝偿还该债务并要求原告返还干货、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陈志勇向原告林全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林全钦借人民币270000.-(贰拾柒万元正)月息1%,借款:陈志勇”。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被告陈志勇、陈素香未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撤回对陈素香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志勇偿还原告林全钦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利息。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陈素香的起诉。在庭审期间,被告陈志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借条》内容是否系被告陈志勇的笔迹进行鉴定。之后,经本院通过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文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书写的“陈志勇”的签名笔迹及其他文字笔迹与样本1-8书写的“陈志勇”的签名笔迹及其他文字笔迹同一。样本1-8系被告陈志勇在鉴定质证笔录中确认为其书写的材料。庭审时,被告向本院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说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全钦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26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陈志勇名下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x街道xx大道8号xx广场x号楼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查封总价值以原告林全钦主张的债权人民币42.66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查封原告林全钦提供的用于本案财产保全担保的登记在案外人莆田市南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闽B×××××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间不得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勇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林全钦借款人民币27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款系借款23.3万元产生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但其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陈志勇以原告扣押其父亲的干货故作为其不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返还干货并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息,现原告要求陈志勇支付借款自2011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全钦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4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53元,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均由被告陈志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建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