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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爱华上诉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爱华,郭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爱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传东(郭爱华之女婿),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华,男,1948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乐林(郭华之妻),住北京市延庆区。上诉人郭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郭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爱华、被上诉人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郭华在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郭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郭爱华系介绍郭华去给包工头焦石囤干活,由于焦石囤拖欠工资,郭爱华曾经替焦石囤垫付给郭华等人每人1000元劳务费。郭爱华与郭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二、一审判决认定郭爱华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该认定是错误的。该欠条系伪造,郭爱华在一审要求鉴定欠条真伪,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欠条真伪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一审判决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欠条即认定郭爱华需要向郭华支付劳务费,这是荒谬的,欠条虽然描述为郭爱华欠郭华工资,但欠条背后的事实却是焦石囤欠郭华工资。郭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爱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郭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郭爱华找其去工地上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每天13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郭爱华一直没给其工资,2015年3月14日,郭爱华给其写了一张欠条,承诺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工资,但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郭爱华给付所欠的工资10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至7月,经单桂军介绍,郭爱华带领郭华等人去八达岭、教练场和松山干活,约定小工工资每天130元。郭华共计干活85天,工资总数为11050元。郭爱华曾向郭华支付1000元工资,尚欠10050元未付。2015年3月14日,郭爱华为郭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上板泉村郭爱华2014年欠郭华劳动工资壹万零伍拾元整,2015年底一次付清。诉讼中,郭爱华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也认可欠条上所写的未付工资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郭爱华带领郭华等人外出干活,未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并向其出具了欠条,现郭华持欠条主张1005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郭爱华给付尚欠郭华二〇一四年的劳务费共计一万零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爱华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欠条系伪造,郭爱华在一审要求鉴定欠条真伪,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欠条真伪进行鉴定。但经本院核实,一审诉讼中,郭爱华曾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也认可欠条上所写的未付工资的数额;之后郭爱华反言称欠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并申请对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再后,郭爱华又撤回鉴定申请,再次认可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故本院确认,2015年3月14日,郭爱华为郭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上板泉村郭爱华2014年欠郭华劳动工资壹万零伍拾元整,2015年底一次付清。郭爱华上诉主张,郭爱华与郭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欠条背后的事实是焦石囤欠郭华工资。但对于该主张,郭爱华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爱华带领郭华等人外出干活,未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并向其出具了欠条,现郭华持欠条主张10050元劳务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郭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二元,由郭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