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诉陈吉林、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陈吉林,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7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家隆,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吉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谭小川,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龚晓涛,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苟循树,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诉被告陈吉林、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杜勇到庭,被告陈吉林、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陈吉林、担保人谭小川、龚晓涛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24Q113093647565),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苟循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函》。2013年9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将20万元划至被告陈吉林活期帐户(606742009280684879)。前20期还款基本正常,合同至21期还款日(2015年6月6日)后,被告陈吉林未履行到期归还本息义务,经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24258.38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吉林、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陈吉林、担保人谭小川、龚晓涛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24Q113093647565),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3、担保函。证明被告苟循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函》。4、贷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单。证明2013年9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将20万元划至被告陈吉林活期帐户(606742009280684879)。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陈吉林、担保人谭小川、龚晓涛与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924Q113093647565),借款金额20万元,利率为年息15.66%,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苟循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函》。2013年9月6日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将20万元划至被告陈吉林活期帐户(606742009280684879)。前20期还款基本正常,合同至21期还款日(2015年6月6日)后,被告陈吉林未履行到期归还本息义务,下欠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24258.38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吉林由被告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担保,在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担保函》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吉林没有按合同约定等额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吉林理应偿还原告邮政银行西充县支行借款本息,被告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吉林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吉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支行借款本金24258.38元及按合同约定应给付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谭小川、龚晓涛、苟循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陈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