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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胡勇进与黄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进,黄雪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393号原告胡勇进。委托代理人方子远。被告黄雪春。原告胡勇进与被告黄雪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卓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进的委托代理人方子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进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全年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在被告的养殖场所做杂工,当时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食宿,每年支付原告工资贰万元。由于原告智障不识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依据。2014年底,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4月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2014年工资。2015年4月20日原告不再为被告做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9月1日前付清2014年原告工资贰万元整。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底前付清原告2015年工资陆仟柒佰元整。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所有工资,此前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6700元(其中2014年工资20000元,2015年工资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胡勇进提交的证据有:一、欠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6700元的事实。被告黄雪春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胡勇进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4年全年及2015年1月份至4月份在被告的养殖场做杂工。原、被告在2015年4月19日对2014年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工资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9月1日前付清。原、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对2015年1月份至2015年4月份的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工资6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年底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有按欠条约定支付原告工资267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雪春在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中签字,并表明为欠款人,又未有按照欠条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胡勇进雇工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黄雪春未按约足额支付工资共计26700元,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履行给付义务。黄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胡勇进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雪春给付原告胡勇进工资267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卓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晓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