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某、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171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男,身份证号码:×××4972,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黄某、陆某伙同高天俊(另案处理)等人在鹤山市共和镇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黄某、陆某均作案两起,盗窃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下同)5540元、4390元。具体分述如下:1、4月1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伙同“唐老鸭”(另案处理)到共和镇广明源厂的停车棚,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粤J×××××号黑色喜马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510元)盗走。2、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陆某伙同高天俊到共和镇平安大道家康厨房电器门口,将被害人吕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鬼火牌助力车(价值2360元)推至共和生态公园路段,陆某使用螺丝刀拆开车头盖并接线打火,将该车启动后,由陆某搭载高天俊驾驶该车至新会区司前镇。3、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黄某让被告人陆某驾驶盗得的白色鬼火牌助力车搭载其到共和镇盗窃车辆,陆某遂驾驶盗得的白色鬼火牌助力搭载黄某、高天俊到共和镇招工长廊附近,由黄某一人步行至平和路305号楼下车棚处,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战速牌燃油助力车(价值2030元)盗走。当日17时许,黄某以370元将该车卖给龚国章。2016年4月15日15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陆某、高天俊抓获,并在高天俊身上缴获螺丝刀一把、小扳手两把、六角匙一条,另起获被盗的白色鬼火牌助力车一辆。同日21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被害人莫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后民警在黄某的带领下到新会区大泽镇沙冲诚记修车店找到龚国章,民警在其放置杂物的一楼梯间起获被盗的战速牌燃油助力车。案发后,起回的助力车、行驶证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陆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本案两被告人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口罩一只、小扳手两把、螺丝刀一把、六角匙一条,暂扣于鹤山市公安局。本案被害人莫某被盗的粤J×××××号黑色喜马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10元)至今未获任何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两被告人经过,破案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高天俊的供述,被害人莫某、吕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被害人莫某因本案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获任何退赔,依法应责令被告人黄某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两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给被害人莫梓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