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厨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于某甲(已判刑)、于新宇、”小超”(均在逃)在乳山市东耿家烧烤店内,因琐事与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等四人遂对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在店外四人对于某乙拳打脚踢,致于某乙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于某甲(已判刑)、于新宇、”小超”(均在逃)在乳山市东耿家烧烤店内,因琐事与于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等四人遂对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在店外四人对于某乙拳打脚踢,致于某乙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甲、宋某、耿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于某乙门诊病历、协议书、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