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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泽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泽民,男,1949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本科,原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副调研员,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黄荣天,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康一丰,系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泽民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泽民及其辩护人黄荣天、康一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于同年3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泽民及其辩护人康一丰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于同年7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2007年至2008年间,夏旭定(另案处理)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第六小组处租用的一处土地上搭建厂房,因未办理用地报批手续而被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罚,夏旭定遂找到当时在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国土局)工作的被告人冯泽民(2003年4月至2008年7月间任江门市国土局纪检组长;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任副调研员,期间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间继续分管纪检、监察工作;2010年1月退休;2010年10月被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返聘)帮忙。被告人冯泽民了解情况后答应帮夏旭定找人求情以保住该违建厂房并补办手续,并找到时任江门市国土局杜阮国土资源所所长的梁某1请求帮忙。之后被告人冯泽民在2008年至2010年间,先后分三次收取夏旭定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用于个人投资。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2010年间,被告人冯泽民在得知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竹溪中村村民小组有意出售该村民小组位于瓦前岗(土名)地段的一块自留用地【25.125亩,登记于棠下镇人民政府名下,与其它土地共用土地证,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10)第2002**号】,遂找到时任江门市国土局棠下国土资源所所长(2011年4月至2013年1月任江门市国土局荷塘国土资源所所长,2013年至案发前任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保局荷塘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管理所所长)的黎某1和(另案处理)商议找人购买该快土地,并提出因该地块转让及办证手续复杂,以以后办证时利用原来工作关系提供帮助的方式入股,卖地后三人分成。黎某1和遂找到程某1(另案处理)商议购买该地块用于投资,并提出其与冯泽民以今后帮忙办证的方式入股。经黎某1和介绍,程某1结识当时的中村村民小组组长李群英及中心村书记陈展华(均另案处理)。2010年11月间,李群英、陈展华通过签署连续转让协议的方式,将中村村民小组该地块连同中心村民委员会的地块共37.86亩土地以补偿费实际每亩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共计人民币719万元)转让给程某1,并各自从中侵吞高额差价和收受程某1款项。程某1获得该地块后,于2012年8月1日以每亩35.5万元的价格(合共13440300元,实际约定总价人民币13390000元)转卖给李某良、李某军等人,已收取人民币12390000元,并约定尾数人民币100万元在办理过户后支付。2012年底,黎某1和以借款为由向程某1支取了人民币50万元。2013年2月,被告人冯泽民也以借款为由向程某1支取了人民币50万元,直至案发前被告人冯泽民仍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投资。2.2012年底至2013年初,夏旭定在江门新会古井镇奇乐村“南洋山咀”处租用土地并搭建仓库,同样因没有申报用地手续被江门市国土局古井国土资源处查处,夏旭定找到被告人冯泽民要求帮忙,被告人冯泽民找到时任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纪检组长的洪某请求帮忙。之后被告人冯泽民又从夏旭定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泽民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6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公务员登记表、土地转让协议、借据等书证;2.证人夏某、程某1、黎某1和、李某英、陈某、梁某1、洪某的证言;3.被告人冯泽民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泽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离职后仍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继续实施该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泽民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泽民如实供述自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泽民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泽民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1.其没有因为程某1购买土地的事情向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打过招呼;2.其向程某1拿的50万元属于借款性质;3.其当时已经退休没有影响力,收取夏某的那2万元属于感情投资。辩护人康一丰辩护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泽民犯受贿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冯泽民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辩护人康一丰提出以下具体意见:(1)该土地已由棠下镇人民政府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一定再经过招拍挂程序;(2)程某2购买该地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3)被告人冯泽民没有帮程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提供了土地交易信息并答应协助办理土地登记手续;(4)被告人冯泽民没有提出入股,也没有要求分配利润,向程某2借款50万元是合法借款,不应推定为受贿款;(5)被告人冯泽民当时已退休,不享有职权,也没有实施利用影响力的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事实,辩护人康一丰提出以下具体意见:夏某的仓库被认定违法用地后找到被告人冯泽民。被告人冯泽民当时已退休,虽曾找洪某关照此事,但洪某并未予以关照,是夏某认识错误和为了结交被告人冯泽民而送钱,故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辩护人黄荣天辩护称:1.被告人冯泽民收取程某150万元的性质应当属于借款;2.被告人冯泽民收取夏某的2万元是感情投资,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7年至2008年间,夏旭定(另案处理)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第六小组处租用的一处土地上搭建厂房,因未办理用地报批手续而被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罚,夏旭定遂找到当时在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国土局)工作的被告人冯泽民(2003年4月至2008年7月间任江门市国土局纪检组长;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任副调研员,期间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间继续分管纪检、监察工作;2010年1月退休;2010年10月被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返聘)帮忙。被告人冯泽民了解情况后答应帮夏旭定找人求情以保住该违建厂房并补办手续,并找到时任江门市国土局杜阮国土资源所所长的梁某1请求帮忙。之后被告人冯泽民在2008年至2010年间,先后分三次收取夏旭定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用于个人投资。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1、2010年间,被告人冯泽民得知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竹溪中村村民小组有意出售该村民小组位于瓦前岗(土名)地段的一块自留用地25.125亩(该地块处于土地证号为江国用(2010)第20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土地使用权人为棠下镇人民政府)。遂找到时任江门市国土局棠下国土资源所所长黎某1和(另案处理)商议找人购买该块土地,并商议在土地买卖过程中入股,待土地卖出后分取利润。黎某1和遂找到程某2(另案处理)商议购买该地块,并提出其与冯泽民以今后帮忙办证过户的方式入股,卖地的利润三人分成。后黎某2介绍程某2结识时任中心村村民小组组长李群英及中心村书记陈展华(均另案处理)。2010年11月间,李群英、陈展华通过中村村民小组签署转让25.125亩土地协议的方式,将土地转让给“黄某”,“黄某”与程某2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中心村和中村小组盖章为见证人),将中心村和中村小组转让给其的位于中心村竹溪瓦前岗(土名)地段的一块土地共37.86亩,以每亩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某2,土地补偿费共719万元,程某2签署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后,于2012年8月1日与李跃军签署土地转让协议,将上述土地以每亩35.5万元的价格,共计13440300元转让给李某军。程某2按协议收取了土地转让款12390000元。2012年底,黎某2以借款为由向程某2支取了50万元。2013年2月,被告人冯泽民也以借款为由向程某2预支卖地利润50万元,直至案发前,被告人冯泽民仍将该款项用于个人投资。2.2012年底至2013年初,夏旭定在江门新会古井镇奇乐村“南洋山咀”处租用土地并搭建仓库,因没有申报用地手续被江门市国土局古井国土资源处查处,夏旭定找到被告人冯泽民要求帮忙,被告人冯泽民找到时任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纪检组长的洪某请求帮忙。后被告人冯泽民又从夏旭定处收取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另查明:1.被告人冯泽民于2003年4月至2008年7月间任江门市国土局纪检组组长;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任副调研员;2010年1月退休。2010年10月,被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返聘。2.2015年4月,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和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黎某1和涉嫌受贿案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冯泽民曾收取程某250万元的犯罪线索,带回检察机关调查。同月14日将被告人冯泽民移送江门市纪委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冯泽民主动交代收取夏旭定12万元的犯罪事实。5月5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冯泽民立案侦查。3.案发后,被告人冯泽民退出赃款6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书证:1.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初,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在参与办理蓬江区人民检察院立查的黎某1和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被告人冯泽民涉嫌收受程某150万元人民币的犯罪线索。同月14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工作人员到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将冯泽民带回检察机关接受调查。次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冯泽民移送至江门市纪委接受调查,在江门市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冯泽民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夏旭定12万元的犯罪事实。5月5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被告人冯泽民立案侦查,此案告破。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泽民的身份情况。3.干部退休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冯泽民从2010年1月起正式退休。4.任职分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泽民2003年4月至2008年7月任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党组成员;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任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副调研员。5.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蓬江分局于2010年10月经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当月返聘被告人冯泽民来局工作。6.车辆油费、午餐费等发放表、工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冯泽民在被返聘期间每月的工资、油费等补贴的发放情况。7.例会记录本,证实被告人冯泽民2010年至2012年参加江门市蓬江区国土规划和环境保护局相关会议的情况。8.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棠下镇中心村民委员会竹溪中村村民小组向黄斌转让位于瓦前岗(土名)地段的一块土地,面积25.125亩,转让补偿费合共402万元;一份证实黄斌向程某1转让棠下镇中心村竹溪瓦前岗(土名)地段的一块土地,面积37.86亩,转让补偿费合共7193400元;一份证实程某1向李跃军转让位于棠下镇中心村委会中村村民小组竹溪瓦前岗地段的一块土地,面积37.86亩,转让补偿费合共13440300万元,实收人民币13390000元。9.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证实棠下镇中心村中村村民小组位于瓦前岗(土名)地段的土地面积为60800.1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人民政府。10.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呈批表,证实2002年棠下镇向原新会市国土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要求将位于丰盛北区江沙路侧。规划用地面积60800平方米(91.3亩)的地块出让给该镇作为工业用地,当年6月,原新会市国土局向该镇下发了《建设用地收款通知书》,要求该镇缴纳征地税费103万元,棠下镇因资金周转困难直到2003年才缴纳,此时因棠下镇行政区域已划归蓬江区管辖而不被接纳,以致未能取得批文。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恳请市政府协调国土部门,同意由棠下镇政府在缴纳丰盛北区江沙路侧地块的征地税费和出让金后,领回该地块的批文,办理公开挂牌出让手续。11.地籍调查表,证实棠下镇中心竹溪瓦前岗(面积:60800平方米)土地为出让工业用地,于2002年6月出让给棠下镇人民政府。12.关于棠下镇人民政府受让土地使用权兴建工业厂房的批复,证实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补办征用棠下镇中心村中村村民小组位于瓦前岗土地60800㎡,并以协议形式出让给棠下镇作工业厂房用地。13.陆沃贤的身份证复印件、当选证书,证实陆沃贤的身份情况。14.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实棠下镇人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80878元;支付征地管理费21067元;支付垦复金280400元。15.耕地占用税完税证,证实棠下镇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占用税219000元。16.契税完税证,证实2009年11月13日,棠下镇人民政府缴纳契税28853元;2007年11月29日,棠下镇人民政府缴纳契税58328元。17.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2002年6月30日,广东省新会市土地管理局向棠下镇人民政府出让位于棠下镇中心竹溪瓦前岗的土地,面积为60800平方米,总额为960000元。18.借条1张(由程嘉雄提交),证实被告人冯泽民向和记雨具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19.活期交易明细查询表,证实新会农村商业银行程某1账户于2013年2月5日取款人民币30万元,并且经李洁秀辨认该笔款项是其提取的。20.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江门市蓬江区和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洁秀,股东分别为程某1、程嘉雄、李洁秀。21.借据1张(梁佩贞提交),证实2012年9月3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冯泽民分别借源良昇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22.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银行进账单,证实江门市监察局扣留被告人冯泽民退赃款62万元,后将该笔款项划入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账户。23.广发证券对账单、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查询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冯泽民向程某1借款期间,被告人冯泽民的股票账户资金充足。2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江门市蓬江区和记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程某1、李某秀、程某雄。25.资产负债表,证实2013年2月5日,江门市蓬江区和记实业有限公司负债合计3303523.58元。26.关于冯泽民在调查期间交代情况的函,证实被告人冯泽民在“两规”调查期间,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问题,向组织上缴了违纪所得人民币62万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18日、4月30日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27.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黎某1和、梁某1、洪某均为国家工作人员。28.审计报告,证实鹤山市鹤龙机电有限公司已收到被告人冯泽民认缴股金83万元。被告人冯泽民签字确认其收夏某的10万元分几次汇到鹤山市鹤龙机电有限公司。29.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赁补充合同,证实黄某锋有租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的情况。30.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江门市蓬江区杜阮天盛五金加工厂的投资人是黄雪锋。3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杜阮镇龙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证实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第六村小组黄化坑(土名)黄某锋商铺产权属于龙榜村民委员会所有,现黄某锋转租给黄某使用。32.关于杜阮镇龙榜村第六小组黄化坑(土名)地块的说明,证实该地块不能作为非农建设用地用途使用。33.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呈批表、杜阮镇执法检查实地调查表、地形图、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违法案件会审意见、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蓬江区杜阮镇龙榜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因违法用地(即夏旭定涉案厂房租用地)被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及处罚。34.违法案件跟踪处理情况表、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违法占地现场照片、违法案件结案呈批表,证实黄某牛因违法占用土地被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查处的情况。35.情况说明,证实因证人赵少俊去向不明,故无法向其提取证言。36.关于棠下镇中心村竹溪瓦前岗(土名)地块情况的复函,证实:(1)从2006年8月31日开始,政府供应工业用地不能采取协议出让方式。(2)按现行法律规定,该地块不能确权登记在村集体名下,无论是中心村民委会、中心小组、程某还是李某,都无权处置该地块。二、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其的工厂土地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有一个朋友提到冯生是江门市国土局纪检的领导。其打电话约冯生一起喝茶,并跟他讲其的工厂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随时可能被拆,现在龙榜村第六生产队有土地要被征收,根据政府政策,政府征收村里的土地后,可按照征地面积的10℅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留给村里用于集体发展,如果能把这部分留用地指标套用在其的厂房的土地上,理顺这块土地的关系,工厂就不用被拆除了。冯生听到后,就说要跟村小组沟通好,再利用集体的力量跟政府交涉。之后,如果这块地村里跟政府协调好了,报到国土部门审批时,他答应会协调把土地证尽快办好。冯生还跟其说,如果疏通关系需要个几万块钱。其说十万块钱行不行,冯生就说好。后来其工厂违建这件事平息之后,就陆续把这十万元给了冯生。这十万元其是分批给的,每次都是给现金,前后分了三次给的。在2012年或者2013年,其承接回收包装桶生意,租赁了新会区古井镇黄细牛的土地,并在这块地上建了一个简易仓库。江门市国土局通过古井镇国土所发了一份通知书给黄细牛,认定其的厂房属于违建建筑,需要进行拆除。其找到冯生问能不能帮忙理顺这件事,并说给他2万元。冯生说这是小事,他会理顺的。2013年左右的一天,其在茗茶馆外面路边将2万元现金给了冯泽民。2.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一天,黎某1和打电话给其说棠下镇中心村有块38亩左右的土地要出售,问其要不要买,并讲到他有个朋友是上面的老板。之后黎某1和跟其闲聊时才讲到是冯泽民,他和冯泽民想跟其合作。当时黎某1和对如何出资还没有谈好,其知道肯定是其出资多点,以其的名义去签合同,将来这块地要办理过户手续肯定是黎某1和他们去办。最后由其个人出资把这块地拿下来,谈好卖出去后利润大家三、三分。其去看地之前,黎某1和跟其说那块地已经有人看过了,让其准备好现金。看完地之后去村委会谈买地的事情,李群英说这块地好多人想要,如果其要买就要尽快落实,听他这么讲,其就给了李群英人民币10万元订金,让她不要把地卖给别人。第二天就去村委会签了合同。过了一段时间,黎某1和打电话给其,说有个荷塘老板李叙良想过来买地,让其以每亩38万元左右的价格和李叙良谈转让这块地的事。之后,李叙良就打电话跟其说要买这块地,其跟李叙良最终谈好,并以每亩35万多元的价格,总价1300多万元将这块地卖给了他。合同签订之后,其就跟黎某1和说地已经卖掉了,黎某1和让其催李叙良快点去动工,要将投入达到总投资的25℅,这块地才能办理转让过户。其把这些手续告诉给李叙良,但是到现在这块地的过户手续还没有办下来。黎某1和在跟其商量合作买地时讲过他和冯泽民不方便出面,由其先出资,以其的名义买地。黎某1和和冯泽民实际上主要负责三件事:一是找客人来看地;二是告诉其卖地的价格范围,其根据他们给的价格范围,再去跟客人谈,并且将谈好的结果反馈给他们;三是负责操作土地最后的招拍挂和转让过户等一系列手续和沟通协调工作。这块地最终要在市级国土部门办手续,这一级黎某1和搞不定,冯泽民是市国土部门的领导,过户手续最终也需要通过冯泽民的渠道去办。大概在2013年,黎某1和打电话给其,说冯生炒股票亏了钱,想跟其借50万元,要拿现金,其就从李叙良支付的地价款中又拿了50万元现金出来,在和记雨具有限公司里交给冯生,冯生拿钱时还写了一张借据给其,大概内容就是说他向其借50万元,但是没写归还的期限及利息。黎某1和、冯生知道李叙良支付地款给其后,口头说借钱,实际上他们是以借钱的名义向其拿这些地款来用。之所以口头上说借,有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是这块地的过户手续还没有办好,还没有到结算利润的时候,这时候黎某1和、冯生按道理不能直接说分利润,就只能以借的名义要钱;第二是黎某1和、冯生想到以后这块地万一过不了户,李叙良可能要回地价款,那么其就要向黎某1和、冯生拿回100万元,其再退回给李叙良,所以黎某1和、冯生就以借的名义拿钱,冯生还写了借据,目的是让其以后有个保障。3.证人黎某1和的证言,证实:棠下中心村这块地名义上是棠下镇政府的,但实际的所有人是林锡森、中心村村委和中心村的一个村民小组。冯泽民带大众的老板看过这块地后没成交,就打电话给其说该块地有升值空间,不如找个老板买下来,他想入股,但是没钱出资。其找到陈启康后说了这件事情,程某1看过地后就有想买的意思,于是其就和程某1说市国土局有个领导叫冯泽民,现在已经退休了,原来是纪检组的组长,也想入点股,但现在没有资金,问程某1同不同意让冯泽民入股,后来程某1就同意让冯泽民和其入股。于是三人讲好,其和冯泽民不出资,如果那块地卖出,在扣除程某1出资的同期银行利息后剩下的利润由他们三人平分。后来程某1就同中心村委达成了买地协议,但其听程某1说他不是同中心村签订的合同,而是跟一个叫黄斌的签订的合同,中心村只是在上面做了个见证。程某1买这块地共花了500多万,还有70多万要等到过户了才给中心村委会。2013年的时候,李叙良跟其说在荷塘的厂子比较小,问棠下有没有地卖,其就说程某1在棠下有一块地,可以跟程某1联系。后来李叙良就跟程某1联系了,并最终买下了这块地。具体花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听程某1说还有100万元没有付给他。因为李叙良的没有付清,所以其和冯泽民、程某1还没有计算最终的利润是如何分配。2013年初,其找程某1拿了50万元的现金。这50万元实际上是其从程某1那里预先支取入股的利润。后来其将拿程某15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冯泽民,过了一段时间,冯泽民打电话说他资金紧张,让其替他向程某1拿50万元现金。接着其就打电话给程某1,说冯泽民要跟他拿50万元现金。一段时间后,程某1打电话跟其说50万现金已经筹到了,随时都可以去拿。其便打电话给冯泽民说程老板已经筹够了50万元,并约定一起到他那边拿钱。不久,冯泽民和其一起到位于荷塘程某1的工厂,在工厂二楼的办公室里,冯泽民给程某1拿了50万元的现金,当时冯泽民还拿了一张写着借50万元的借条给程某1。冯泽民当时跟其说是向程某1要的利润,至于冯泽民为什么要写借据给程某1其就不知道他怎么想的,冯泽民没有提出向其借钱。4.证人李某英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任中心村委会竹溪村中村小组组长。棠下镇中心村委会竹溪村瓦前岗地块的25.125亩土地是在其任小组长期间卖出去的,并私下收取了4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地是卖给了一个叫程某1的老板。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黎某1和问其中心村是不是有土地要卖,并说他朋友想买这块地,不要卖给别人。没过多久,黎某1和带程某1来村委会谈买地的事情,其便打电话给李群英,叫李群英过来。当时其首先提出要20万元每亩,后来谈到19万元,李群英也同意了。6.证人李某秀的证言,证实:其老公程某2买了棠下的地,但不知道是谁介绍买的。买棠下镇那块地是其经手去新会农商银行用程某2的账户80×××49划款给陈展华的。其给陈展华划了600多万,具体多少钱要看银行流水才知道。其不知道程某2有没有与他人合伙买这块地。其没有因买棠下这块地向他人借过钱,不知道程某2有没有借。记得是黎某2打电话给其或者程某2,说冯泽民是他的好朋友,有急事需要用钱,所以向其借款50万元。过了两三天,其去银行提了部分现金凑够50万元,就打电话通知黎某2。当天黎某2就带着冯泽民一起来厂里办公室,其将50万元现金用一个黑色胶袋交给黎某2,都是100元面额的。其忘记冯泽民有没有写借条,反正冯泽民至今没有还钱,其也没有追冯泽民还钱。黎某2说冯泽民要用现金,所以其没有通过转账的方式。不知道冯泽民借50万元做什么。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或者2011年,其向棠下镇中心村买过土地,有100多平方米,是工业用地,价格我忘记了,没有产权证。其不清楚为什么棠下镇中心村瓦前岗地块的转让协议书有其的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对此事没有印象,应该不是其签的。8.证人李某良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从程某2手中购买过棠下镇嘉宝莉工厂北边的一块地。一次朋友吃饭不知道谁说程某2在棠下镇有地想卖,其就电话联系程某2,并到他的办公室谈过几次,程某2当时说这块地还没有土地证。其跟程某2谈好土地价格等内容后,返回公司将谈话的内容告诉江门市新丰食品机械厂的五个股东,他们都同意购买。2012年8月1日,其和江门市新丰食品机械厂的股东李跃军一起去到程某2的和记雨伞厂同他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当时是李跃军代表江门市新丰食品机械厂的五个股东同程某2签订的合同。因为程某2没有协助过户,所以剩余的100万元还没有给他。9.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其与冯泽民、赵少俊合伙开办了江门市节能节电有限公司,冯泽民约占一成比例。其记得冯泽民通过银行汇款34万元到其账户作为江门市节能机电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另外,还记得冯泽民曾经汇了20万元给赵少俊,用于还公司的银行欠款。10.证人源某升的证言,证实:2010年、2012年,冯泽民共向其借款70万元用于炒股,在2015年6月份的时候,冯泽民的妻子梁某2归还了上述借款。11.证人黄某锋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其老公夏某说天盛五金加工厂被国土部门认定为违法用地,可能要拆,现在村里面有用地指标可以套给我们,其老公还说已经找了市国土局的领导,让他出面向国土或其他政府部门求情,先不要拆我们的厂,到时人家帮忙的话就要给这位领导一点“喝茶钱”。第一次夏某向其要钱的时候,说现在厂的事情已经平息了,那位国土局的领导帮了忙,要感谢人家,叫我拿几万给他。就这样其给了夏某三到四次钱,每次给他二万到五万元,一共总数是十万元现金。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其老公夏某承接了一个回收包装桶的生意,租了新会区古井镇某村村民黄细牛的10亩地建仓库。当年年底,夏某跟其说国土所认定他们违规占地,要进行拆除,他要找关系处理一下。其老公说新会仓库的事情找过国土局的领导求情,应该根据能力表示一下,给两万元。过了一、二天,夏某问现金多不多,其说准备好了,遂拿出2万元给了夏某。这2万元也是给了之前收他们10万元的那个国土局领导。12.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至2010年任杜阮镇国土资源所所长。其对江国土资(执法)处告字(2008)第024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江国土资(执法)听告字(2008)第024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江国土(执法)决定字(2008)第024号《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印象,是市国土局对杜阮镇龙榜村第六村民小组作出的行政处罚文书。在其所协助执法监察支队处理这件行政处罚工作过程中,时任江门市国土局纪检组长的冯泽民曾经找过其咨询过有关这块地的情况。有一天中午,冯泽民打电话约其去潮江路的茗茶馆喝茶,冯泽民和一个男子在一起,说这个人是他的朋友,在龙榜村第六村民小组开厂的老板,但是他朋友的工厂被市国土局认定为违法用地,想问下要怎样补办手续,才能保住这间厂。冯泽民讲了之后其就知道这件土地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就是冯泽民的这个朋友。我当时按照政策规定给冯泽民和他的朋友讲了一下。最后龙榜村民小组或冯泽民朋友本人有没有接受处罚其就不清楚了。13.证人黎某1荣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杜阮国土所在巡查中发现龙榜村第六村民小组在黄花坑地段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情况,上报给市局后,2008年2月26日,市局正式受理了该案件。在办理这个案子期间,其碰到时任市局纪检组组长的冯泽民。当时冯泽民表现的很生气,说:“你为什么要查龙榜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其回答说因为国土所报上来的,必须要做。这件事其印象很深刻。之后,冯泽民也没有因为这件事情再找过其。根据卷宗来看,龙榜村第六村民小组没有履行处罚决定。14.证人黄某祥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旭定在租用其小组的4亩土地修建厂房,在修建厂房期间,杜阮镇国土所发现该地块的性质是非工业用地,就发了通知书给其,要求停止工厂的施工,同时国土所也通知了夏旭定。到目前为止,夏旭定工厂占用的土地仍属于违法用地,但其不清楚为什么国土部门不处罚夏旭定的违法用地问题。其不认识冯泽民。1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市国土局新会分局纪检组组长。2012年左右,冯泽民曾打电话给其讲过要求帮忙关照一下他朋友在新会古井违法用地的事情。其记得冯泽民当时就是要求其对黄细牛的非法用地的事情给予关照。2012年12月11日,古井国土所巡查发现黄细牛擅自建厂房非法占用土地后要求黄细牛停止违法行为,并在15日内自行整改。后来2014年8月初,当事人对该宗违法用地自行拆除,因此没有进行行政处罚。虽然冯泽民给其打电话要求关照此案件,但是其没有关照过该事。其不认识黄细牛,也不认识夏旭定。16.证人李某前的证言,证实:黄细牛非法占用土地案件是2012年12月11日由古井国土所巡查发现并上报其大队的。在办理黄细牛非法占用土地案件过程中,当时的梁某全队长和洪某纪检组长都没有向其打过招呼。其不认识冯泽民。17.证人黄某牛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11月,夏旭定在租赁其的块地上建设了简易铁棚,新会古井镇国土所通知其说这是违法行为,并下发了违法通知单。大概是2014年7、8月份,夏旭定就自己拆除了全部简易铁棚。18.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冯泽民原是江门市国土局纪检组组长,据其所知冯泽民的财产收入就是工资及炒股,没有其他投资项目,也没听说冯泽民有投资开办企业。其不认识程某2。三、被告人冯泽民的供述与辩解,称:我是原江门市国土局纪检组长。2011年中,我当时已经退休了,在一次跟朋友喝茶时,记得黎某2也在场,我听一个朋友说棠下镇有一大块地登记在镇政府的名下,其中有38亩左右可以卖了。期间我找过黎某2跟他说这块地我看过,搞工业挺好的,看他自己或是他的朋友有没有兴趣买,如果想买的话就去联系。当时我没有说如果他找到合适的人买这块地就让我入股或者给利润我,按理来说只有有良心的人都会给些好出费。后来有一天黎某2带了一个叫程某2的老板,叫我去中心村看地。过了一段时间,黎某2在蓬江区国土局门口跟我说程某2已经把这块地买下来了。之后的一天,黎某2打电话给我说,说等程某2把地转让出去了,收回转让款并把转让手续办好,程某2扣除自己的出资等费用后就从卖地的利润里面给我和黎某2每人二成左右的利润。程某2将这块地卖出后,黎某2跟我说程某2卖这块地赚了300多万元。2013年时候,当时我的一个朋友赵少俊在做节能电机项目,他叫我入股40多万,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找黎某2借钱,黎某2说他也没有这么多钱,我就跟他说能不能从程某2那里借点钱。过了几天,黎某2打电话给我说,程某2说没问题并约了我一个时间过去拿钱。又过了几天,我和黎某2各自开车到程某2的厂里面,在程某2二楼办公室聊天,聊天的时候有我和程某2、黎某2三人在场,后来程某2的老婆用布料的编织袋装了50万元的现金给我。当时我还写好一张借条给程某2,并说到时候我再还你,他说好。因为我提供了这块地的信息,程某2也买下了这块地,他应该会借钱给我。我一直认为这块地的过户手续很有可能办不成,到时候我借程某2的钱就必须退还给他。我通过黎某2向程某2借50万元的事情我是这样想的:一是我认为在使程某2买卖棠下镇这块地的事上,我帮了他,后来通过买卖土地赚的利润还没有分给我,我想向他借50万元是理所当然的。二是我借钱时有侥幸,想如果将来成功办了土地证,这笔钱就不用还给程某2,不成功就还给他。三是自己没有认真研究过有关的规定和法律,认为市场上都是这样。四是我想投资赵少俊的江门电机厂。在程某2买卖棠下镇这块地的事情上,我帮了程某2的忙,并且我与黎某2说好会在以后办证过户的过程中积极帮忙,程某2后来通过转卖土地赚了钱,而他的利润还没有分给我,所以我认为向程某2借钱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当时我还不知道这件事能否办成,所以我没有跟他约定借款期限。在2009年的时候,我和朋友出来喝茶,经他介绍认识了夏旭定。有一次,我同夏旭定在东湖公园旁边的茗茶馆喝茶时,他说全国卫片执法拍到他位于龙榜村的厂房属于违建要拆除,夏旭定问我能否找国土所的人先不要拆除。然后我打电话给杜阮国土所所长梁荣杰,跟他说夏旭定在杜阮龙榜有一块地建了厂房,是租用的龙榜村的地,该土地因违建可能要拆,问他能否帮帮忙,能不拆就不拆了。隔了一段时间,夏旭定又约我在茗茶馆喝茶,说龙榜有因征地而返还的工业用地指标,他兄弟可以帮他将该指标套到他厂的土地上,等资料上报到国土部门后,让我跟踪一下,使他快点批下来。之后我又找到杜阮国土所所长梁荣杰,跟他说我原来那个在龙榜村建厂的朋友(指夏旭定),现在龙榜村有因征地而返还的用地指标可以套给我朋友的厂,要报上来国土办手续,问他能否帮帮忙。两次我跟梁荣杰说完后都告诉夏旭定说我已经找人打招呼了。在2012年或2013年,夏旭定有一次和我东湖公园茗茶馆喝茶,跟我说他在新会某地租了朋友的地做厂房,是临时搭建的那种,由于卫片拍到他的厂房,国土部门认定是乱搭乱建,属于违章建筑,他就问我能否帮他找找熟人,让他的厂房不用拆。于是我打电话给新会国土局纪检组长,说我朋友夏旭定在新会有一块地搭建工厂,被国土认定为乱搭乱建,据说国土还发了通知要拆,问他能否帮忙不要拆除。过了几个月,我听说夏旭定在新会的厂房还是拆了。在2010年,夏旭定分三次给了我10万元,第一次是5万元,第二次是3万元,第三次是2万元。2012年,夏旭定又给了我2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认定本案上述查明事实。1.关于被告人冯泽民及其辩护人黄荣天、康一丰提出被告人冯泽民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第一宗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1)根据程某2与“黄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可知,本案土地是以协议方式转让的,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拍挂方式,不能采用协议出让方式,故程某2与“黄某”及李某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2)被告人冯泽民的供述、证人黎某2、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泽民从他人处获得卖地信息,其作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离职领导,与之前具有上下级关系的时任棠下国土资源所所长黎某2商议找人买地、入股,可见被告人冯泽民已经实施了利用影响力的行为。(3)关于被告人冯泽民收取程某1的5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性质,经审查,首先被告人冯泽民与程某2在买卖棠下中心村土地之前互不相识,且没有经济往来;其次,在被告人冯泽民及证人程某1的笔录中均提到“等涉案土地卖出去后会分利润给被告人冯泽民”,由此可见被告人冯泽民收取程某1的50万元本质上应当属于受贿款,而非借款。2.关于被告人冯泽民及其辩护人黄荣天、康一丰提出被告人冯泽民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第二宗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冯泽民的供述、证人夏某、洪某的证言,证实夏某曾因新会古井镇的违法用地问题请求被告人冯泽民找人关照,被告人冯泽民因此事找到时任江门市国土局新会分局洪某,并希望洪某给予关照。被告人冯泽民的一系列行为证实其已经实施了利用影响力的行为。另外,从夏某的证言可知,其是因认为被告人冯泽民在新会古井镇违法用地一事上提供了帮助,出于感谢才给了被告人冯泽民2万元,故该笔款项不应当属于感情投资,应当属于受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泽民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泽民犯受贿罪的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冯泽民在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泽民退休后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冯泽民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泽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458天,应当折抵刑期45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泽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蒋文光审判员  罗 斌审判员  李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淑贞第1页共3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