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XX、龙华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华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0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于湖北省公安县,农民。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尤再军,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华国,于云南省巧家县,务工。2013年8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志慧,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龙华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尤再军、被告人龙华国及其辩护人郑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27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月28日、2016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XX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菜场、金秋巷、巾山中路等地多次向张某、马某、吴翥飞及被告人龙华国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01.81余克。具体如下:1、2013年上半年至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XX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后塘路菜场等地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6克。2、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XX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杏花路等地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至少20次,共计16.8克许。3、2014年1月,被告人XX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杏花路附近小巷等地向吴翥飞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3.36克。4、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XX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金秋巷等地向被告人龙华国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以上,共计17.64克许。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XX暂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40号501室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包共计58.01克、现金人民币6.7万元、手机、银行卡等物。(二)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龙华国从被告人XX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进行销售。先由购毒人员将毒资存入被告人龙华国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龙华国再将甲基苯丙胺藏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杏花路一带的沙发、电话亭、花坛等地,后由购毒人员自行取走。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多次向李某、叶某、蒋某、朱某、钟正威、赖某、马某、张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62.1642克许。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5次,共计12克。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次以上,共计5.967克许。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次以上,共计7克许。4.2015年年初至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4克。5.2015年2、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钟正威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7901克。6.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赖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次以上,共计7.7571克许。7.2015年2、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次,共计11克。8.2015年2、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7克。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龙华国暂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40号201室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包(瓶)共计5.65克及手机、银行卡等物。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龙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龙华国及张某、马某、吴翥飞等人。对公安机关在其处查获的69小包冰毒、手机、工作手册、现金等没有异议,扣押的现金是其从家里带来想做生意的。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XX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都存在问题。对于第一笔,只有张某一个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依据不足。2014年的2月10日,XX跟其前夫在老家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XX确实不在临海。第二笔没有证据证明有这么大的交易量。对于第三笔,只有吴翥飞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依据不足。对于第四笔,根据龙华国的辩解,贩卖数量亦没有指控的数量多。关于查获的58.01克,因为XX是吸毒人员,根据规定虽应计入贩卖数量,但是应该酌情处理。关于查获的现金,XX在离婚时得到了一笔钱,且向亲戚借了十万元左右,根据其供述是在2014年6、7月份到临海,没有证据证明钱全部都跟贩卖毒品有关系。综上,建议法庭对XX在十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龙华国辩解,其共向XX购买毒品三次,计17克,买来时有自己吃也有贩卖,房间还搜出了5克多。其贩卖毒品时,购毒的人会把钱打到其开户的叫程海洋的卡里,具体贩卖给谁记不清楚。其还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三名吸毒者。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龙华国贩卖毒品数量存在问题,根据目前证据,龙华国明确的上家只有XX一人,其从XX处购买毒品的数量是14克到17克左右,买毒人员赖某陈述3月5日向其购买毒品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叶某、蒋某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龙华国自身是吸毒人员,承认自己贩毒,尚有5克多没有卖出,其被抓获时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建议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XX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XX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金秋巷等地向被告人龙华国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以上,共计17.64克许。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XX暂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40号501室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9包共计58.01克、现金人民币6.7万元、手机等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手机两部:红色诺基亚手机(150××××0190)、白色大神手机。其中红色诺基亚手机内存有一号码:“牛二,1373620****”,2015年3月9日16时1分有来信息,内容为“东西拿十只,回电话”。被抓当天2015年3月5日发信息给157××××7200(龙华国),内容为“龙有找我是公安吗”。2、工作手册1本,记载有“总整数6000元上这月用了7000元东西:7000元我拿10个的钱外面龙1800元龙欠1800元龙欠1500元”等内容和电话号码。3、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明2015年3月6日,XX被暂扣6.7万元人民币。4、毒品上交清单,毒品58.01克已于2015年3月23日上缴禁毒大队。(二)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龙华国的供述,证明其跟XX一直有联系,在2015年元旦前后从黄岩到临海,租住在金秋巷40号201房间(与XX住同一单元楼)。其共向XX购买毒品三次。第一次电话同XX联系后在金山城火锅城前路边交易,向XX购买了1个冰毒计300元。过年前十几天又向XX购买了10个冰毒,也是在金山城火锅城那边交易,先给200元,剩下1800元是以网上赌博游戏币方式打给她。第三次向XX购买了10个冰毒,是在住的房子的顶楼交易,先给500元,欠1500元。XX有两个号码手机为150××××0190、137××××7456。2、被告人XX的供述,其称自己在吸毒,从宁波购买了35多克毒品,200元钱一克,分成七十几包,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已经吸了三四包,剩余的69包被公安扣押。使用过的手机号码有137××××7456、150××××0190,还使用过一个新号码,购买冰毒后三天就扔掉了。其认识龙华国,也知道手机号是137××××9888的“牛二”。其认识张某,对吴翥飞没有印象。(三)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69包白色晶状物,去包装后共净重58.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5日11时10分,民警对XX位于金秋巷40号501室的暂住处进行检查,从床边小桌上、抽屉内和床上发现69包疑似冰毒的结晶物质、人民币现金67000元、白色酷派手机1只、红色诺基亚手机1只、账本1本等,予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审讯光盘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向吴翥飞、张某、马某出售冰毒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证明XX向该三人实施了贩毒毒品行为,故对该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XX贩卖毒品给龙华国的事实,有龙华国的供述、龙华国与XX的手机短信往来、工作记录本所记载的内容、扣押的毒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毒品数量按公安民警从XX处扣押的冰毒平均每包0.84克认定,共计17.64克。二、被告人龙华国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龙华国从被告人XX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进行销售。先由购毒人员将毒资存入被告人龙华国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人龙华国再将甲基苯丙胺藏在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杏花路一带的沙发、电话亭、花坛等地,后由购毒人员自行取走。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李某、叶某、蒋某、朱某、赖某、马某、张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25克许。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李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7901克。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叶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次以上,共计0.5967克许。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以上,共计2.3868克许。4.2015年年初至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朱某出售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2.3868克。5.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赖某出售甲基苯丙胺7次以上,共计5.967克许。6.2015年2、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马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6包以上,共计3.5802克。7.2015年2、3月,被告人龙华国以上述方式向张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2.9835克。2015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龙华国暂住的临海市古城街道金秋巷40号201室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包1小瓶共计5.65克及手机等物。另查明,被告人龙华国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3名吸毒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手机2部。白色苹果4手机(159××××5498),蓝色诺基亚手机(157××××7200)。其中该诺基亚手机内通信录有以“朋友”开头的手机号码多达20多个。通话记录情况有:在2015年3月5日上午被抓以后,未接来电有“仙仙,”、“??,”、“朋友9”、“朋友12”、“朋友5”、“朋友20”、“朋友13”等。已接来电有“朋友19”、“朋友15”、“贝贝ID”、“朋友8”、“朋友13”等。手机收件箱被抓前有:“朋友5。”于2015月3日4的22时39分所发“我拿三个”;“老板”于3月5日的10时37分“龙有找我是公安吗”。发信箱被抓前,有将信用社账户信息于3月4日的21时9分发给“朋友19”、22时17分发给“朋友5。”;手机里短信内容还有“有事不方便你去存钱,好了告诉你”、“现在有”、“这事情行不行,后来给你钱”、“你现在去放,我马上就存进去了200元块的”、“这个电话打给你拿东西你拿一下”、“行吧反正也不是一次生意”等。2、银行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为程海洋,开户行为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账号为62×××80,该户于2014年12月27日开户,最后一笔交易时间2015年3月6日。对账单显示期间存入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1000元、1400元等达250笔许,尤以存入300元最多。3、通话清单,证明龙华国手机号157××××7200的通话情况,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3月5日。该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2月2日下午、2月3日下午、2月3日至4日凌晨与李某手机号138××××3915通过电话;2月3日与叶某通过电话;1月23日、1月24日、1月29日与蒋某通过电话;1月23日、25日、26日、27日、28日(凌晨)、30日、31日、2月1日、2日、3日、4日、6日、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8日与朱某通过电话;1月23日、25日、27日、28日、2月2日至7日、2月16日至18日、2月20日至3月3日与赖某通过电话;1月28日、30日、2月2日、16日、3月4日与马某通过电话;2月2日、2月5日至7日、2月14日至17日、2月20日至25日与张某通过电话。4、毒品上交清单,毒品5.65克于2015年3月23日上缴禁毒大队。(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为138××××3915,其向一外地人购买冰毒时,一般是先打那人电话(157××××7200),那人会给一个账号(其中一个账号是农商银行62×××80,户名程海洋),其打钱后那人把冰毒放在花鸟市场边的一个地方,其自己去拿。从2014年12月起,其共买过15次至20次之间,一次是300元一只,每只0.8克左右。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毒品时一般会打电话给一个外地人(手机号157××××7200)买毒,那人会给一个卡号(农商银行62×××80),其存钱后对方会告诉放毒品的地方,有时在花鸟市场、有时在人民路周边等。自其2014年11月份左右起,每四五天买一次,买过十几次,每次一只。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用手机号1824869686打电话给叫程海洋的人(手机号157××××7200,卡号62×××80),后汇钱,对方放毒后再电话、信息告知其,其自行去拿。自2014年11月开始购买到2015年2月4日为止,其前后买过至少十次以上,毒品数量七八克以上。每次一个300元,每个大约0.7-0.8克。毒品一般放在金秋路的金秋舞厅门口电话亭、金秋舞厅对面的花坛里面、人民路294号的墙角石头堆等。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年初(2015年)其路过杏花路的时候看见一人在一个角落放置什么东西,其就知道是卖冰毒的,就上去要来号码(手机号157××××7200),之后其就打电话向他买毒。第一次买时对方发了一个农商银行的卡号,叫其存300元,其存好后对方电话告知藏毒地点(杏花路的沙发上面),其去拿果然拿到冰毒。后来其还买过三四次,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包大约1克左右。前后买了5次,被抓当晚未成功,买过4克左右。朱某辨认出贩毒人员即龙华国。7、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12月底开始向程海洋购买毒品时,都是先电话联系对方(手机号157××××7200),将钱打入对方农商银行卡号62×××80,钱到账后对方电话告诉藏毒地点,其自己去取。其一共购买过七八次左右,每次四五个或一两个。记得的四次有:2015年1月4日向“程海洋”账户内存入400元,因为之前购买时欠他100元,购买了一小包冰毒。2015年1月9日向“程海洋”账户内存入200元,因为当时没钱,又买了一包冰毒。2015年2月3日向“程海洋”账户存入了1400元,因为之前购买冰毒时还欠他200元,他就让其汇入1400元才卖给其4包冰毒。2015年3月5日向“程海洋”账户汇入300元,向他购买了一包冰毒。四次的购毒地点都是在临海市花鸟市场附近的一个幼儿园旁边,其自己去取的。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为137××××9888,其自2015年2月起从程海洋处购买十余次冰毒,都是电话联系手机号157××××7200,款汇入农商银行账户卡号62×××80进行交易的,每次一只,价格是300元,最后一次是2015年3月4日汇款买了2只,前后共买了11只,毒品数量11克左右。放毒地点一般在金秋路舞厅门口的电话亭及边上毛竹丛,或金秋路幼儿园对面的沙发、杏花路接近巾山路的电话亭,最后一次交易地点是在妇幼保健院边上的信箱上。(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龙华国认识多年。过年前,龙华国曾打电话给其说他有毒品卖,如有人买就把他的号码告诉别人,龙华国的手机号是157××××7200。2015年过年前到过年后,其向龙华国买毒,都是先打电话,后汇钱到户名“海洋”账户上,也有一、二次通过支付宝把钱折算成网上游戏的银子划给他,毒品300元1克,龙华国把毒品藏在金秋路幼儿园边上沙发、金秋舞厅门口电话亭或人民路边上,其自己去拿,共买过7次共7克。张某辨认出贩毒的龙华国。(四)被告人龙华国的供述其先后向XX购买了21包冰毒,约二十几克左右。2014年底,其用捡到的程海洋身份证在天台农信社开了一张卡,卡号是62×××80,如果有人向其买冰毒的话,一般都先打其手机号码157××××7200,其就通过短信发卡号给对方,对方存了钱以后,短信会通知到159××××5498手机上,其一般都会把冰毒放在金秋舞厅对面的幼儿园前面的沙发那里,也有放在金秋舞厅边上电话亭的下面,和放在那个电话亭边上的小竹林那里,一般都是拿小的塑料袋装好以后,再在塑料袋外面包了卫生纸,这样可以显眼一点。其卖的冰毒都是300元一个的,有时候客人会买2个。其很少当面交易,当面交易就3次左右。其可能向赖某贩卖过毒品,不太清楚。其还检举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吸毒者。(五)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9包白色晶状物,去包装后共计净重5.37克(平均每包0.59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小瓶白色粉状物,去包装后共净重0.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5日10时20分,民警对龙华国位于金秋巷40号201室的暂住处进行检查,从床边小桌、抽屉内发现9包疑似冰毒的结晶物质、1小塑料瓶白色疑似毒品粉末、白色苹果手机1只、蓝色诺基亚手机1只等予以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户口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关于龙华国向李某出售冰毒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龙华国至少向李某出售冰毒3次,计1.7901克。公诉机关指控15次12克,依据不足。关于龙华国向叶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叶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龙华国至少向叶某贩卖冰毒一次,计0.5967克。公诉机关指控10次以上5.967克许,依据不足。关于龙华国向蒋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蒋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龙华国至少向蒋某贩卖冰毒4次,计2.3868克。公诉机关指控10次以上7克许,依据不足。关于龙华国向朱某贩卖冰毒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龙华国向朱某贩卖冰毒4次,计2.3868克。关于龙华国向赖某出售冰毒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赖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龙华国至少向赖某贩卖冰毒7次10包,计5.967克。公诉机关指控10次以上7.7571克许,依据不足。关于龙华国向马某出售冰毒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马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龙华国至少向马某贩卖冰毒5次6包,计3.5802克。公诉机关指控10次11克许,依据不足。关于龙华国向张某出售冰毒的事实,有能相互印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银行明细对账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龙华国至少向张某贩卖冰毒5次5包,计2.9835克。公诉机关指控7次7克,依据不足。关于公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华国向钟正威出售冰毒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龙华国实施了该行为,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华国各自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龙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101.81余克,被告人龙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62.1642克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只支持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75.65克,被告人龙华国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许。被告人龙华国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三名吸毒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两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30年3月5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华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朱立满人民陪审员  崔小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