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福建省三明市,经商。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在明知“美国大阴茎”、“极品虎王”等保健食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平阳县水头镇麻车路94号的陈某成人保健店内,将上述保健品予以销售数盒。直至2016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美国大明茎”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检验结果,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陈某不得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有关的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陈来微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