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邓天凤与广州市雅思室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初41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凤,广州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117号原告:邓某凤,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某区东二东约。被告:广州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铭恩,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汉,广东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某凤诉被告广州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凤,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铭恩、刘光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凤诉称:其对穗荔劳某案字[2016]526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7日产假工资160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邓某凤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邓某凤向广州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产假工资19283元。2016年6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某案字[2016]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邓某凤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7日产假工资11483.51元。原告邓某凤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14年9月18日,原告邓某凤入职被告某公司。双方同意按月工资6500元除以30天计算日工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按自然日天数计算原告邓某凤2014年12月工资。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8日,原告邓某凤剖腹生育第一个子女。被告某公司没有为原告邓某凤参加生育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产假工资是否按自然日天数计算。邓某凤、某公司同意按月工资6500元除以30天计算日工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因此,邓某凤主张按自然日天数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7日产假工资16033元(6500元÷30天×74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某凤支付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产假工资16033元。被告广州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嘉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