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洪兵与龚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兵,龚高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2177号原告朱洪兵,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赤岸镇大门堂**号。委托代理人王浩进,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高波,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悦来镇朝阳街*号,现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北站一区**幢*单元***室。原告朱洪兵为与被告龚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进、被告龚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兵诉称,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8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6万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付清,如逾期则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龚高波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及本案诉讼同日都明确承认欠款4万元整。开庭前原告询问其表弟,其表弟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收取了2万元款项,该2万元是否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行为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挖机款6万元,逾期付款的向原告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欠条,是“久条”,利息处写的是“预斯万分之一计”,是我写着玩的,上面的内容都是我写的。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抬头的“久条”与落款处的“久款人”,根据日常书写习惯可以推定“久”为“欠”的潦草写法,“年底前付清预斯1/1000计”应理解为“年底前付清逾期1/1000计”,“预”为错别字,“斯”为“期”书写不清楚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机,2014年8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公历年底即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1‰计息。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的表弟以其个人名义又向被告收取了2万元。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核实,原告表示事后知道其表弟收取了2万元,且该2万元就是本案欠款。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出具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违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表弟向被告收取了2万元,原告事后已知情,视为被告又归还了原告2万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并按照欠条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兵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