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卫俊庆、杨武青、孙永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卫俊庆,杨武青,孙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010号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闻喜县闻垣路。法定代表人:刘景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俊庆,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闻喜县。被告:杨武青,男,1960年3月17日生,汉族,闻喜县。被告:孙永平,男,1980年8月5日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卫俊庆、杨武青、孙永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卫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武青、孙永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法定年24%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卫俊庆以承包荒山为由与原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卫俊庆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日止2015年1月8日,被告杨武青提供二年保证期限的连带保证,被告孙永平以其晋M94**思域牌东风本田轿车做抵押为被告卫俊庆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公司于同日将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卫俊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利息付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不予归还。被告卫俊庆辩称,这笔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我没有用,我是替李安家借的钱,钱是李安家用了。当时杨武青说他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杨武青与李安家关系很好,他们叫我去,说以我的名义给李安家借钱。杨武青作担保,并说还有孙永平的轿车作抵押,借款以后与我无关。被告杨武青、孙永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卫俊庆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书及借据两份,约定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卫俊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月息为3%。被告杨武青签订了提供二年保证期限的连带保证合同,另外被告孙永平以其晋M94**思域牌东风本田轿车做抵押为被告卫俊庆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卫俊庆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催告被告卫俊庆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卫俊庆辩称该借款系帮他人所借,借款系他所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双方约定月息为3%,但诉讼时原告要求被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利息应从2015年4月8日起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武青做为担保人,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保证责任不会免除,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176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卫俊庆逾期还款,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孙永平抵押的车辆,依法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俊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运城市恒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武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俊庆追偿。三、被告卫俊庆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杨武青承担保证责任,或依法请求拍卖、变卖孙永平抵押的晋M94**思域牌东风本田轿车,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孙永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卫俊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卫俊庆、杨武青、孙永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晓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