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灵川县鑫诚电器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灵川县鑫诚电器经营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812号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双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泉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静宇、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川县鑫诚电器经营部,住所地广西省桂林市。经营者兰晓明。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灵川县鑫诚电器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3,749.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原告与被告(代理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办理农业银行分期还款业务乐分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办理授信额度为72万元的乐分卡,并在原告处全额刷卡消费,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在刷卡消费完毕后可向原告要求提取等价商品。因该卡的办理银行规定只能由个人申请,故双方又在协议第一条第二款中约定,以被告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乐分卡的申请人,因此该卡是由被告的经营者兰晓明申办。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在申办乐分卡后应当按时偿还分期付款金额,原告为被告的乐分卡消费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索并有权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妇或者实际控制人夫妇要求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自2012年9月起,因被告未能偿还,农行松江支行从原告账户扣除款项合计43,749.30元。原告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款项,但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在2012年2月15日,原告和农行松江支行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由银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客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如果持卡人不能按期付款,将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关于通过农业银行乐分卡采购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经营者兰晓明申请办理乐分卡,期限为12个月,授信额度72万元,在原告处刷卡,作为支付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原告的担保责任。3、金穗乐分卡申请表1份。证明兰晓明向农业银行申请了乐分卡,由于该业务只能以个人名义申请,所以由被告经营者兰晓明办理。4、原告保证金账户银行扣款凭证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乐分卡,农业银行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43,749.30元。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农行松江支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各1份,约定由农行松江支行为购买原告产品的代理商办理金穗乐分卡,并提供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持卡人使用乐分卡后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代理商)签订《关于办理农业银行分期还款业务乐分卡合作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农行申请特约用户,并在指定场所安装POS机具,用于乙方通过乐分卡购买甲方生产的产品,乙方在约定的期数内分期等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商,以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乐分卡申请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农行松江支行申请办理乐分卡。经双方协商,甲方为乙方办理乐分卡的最大授信额度为72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还款期数分为12次,每月以相等金额还款一次。乙方在取得并激活乐分卡后一次性刷卡消费所有的授信额度,作为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确认收到乙方的货款。乙方刷卡后,可向甲方要求提取等价产品。乙方按约定期数还款结束后,经重新申请,农行再次启用乐分卡。甲方负责对乙方申请的乐分卡进行保管以及监督使用,甲方为乙方的乐分卡消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索并有权向乙方法定代表人夫妇或者实际控制人夫妇要求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等等。协议落款处乙方加盖了公章。后农行松江支行核发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持卡人为兰晓明。原告收到该卡后,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代为保管并一次性刷卡72万元。自2012年9月起,因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偿还欠款,农行松江支行按约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合计43,749.30元。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处有“兰晓明”的签字字样,该申请表的内容为兰晓明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种为乐分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以其经营者兰晓明的名义办理乐分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却又未按约偿还欠款,致使原告为此被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款项43,749.30元,原告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向被告要求其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款项,但未果。原告有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追索,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川县鑫诚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3,749.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被告灵川县鑫诚电器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梦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