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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白国旗与王瑞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旗,王瑞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113号原告白国旗,男,汉族,1951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610768454。被告王瑞留,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原告白国旗诉被告王瑞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旗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经中人白本记从中介绍,债务人王国旗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国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王国旗(指印),2014.3.12”。被告王瑞留在借条上签名“保证人王瑞留”,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3日,债务人应给原告支付此前利息4950元,经中人手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4800元。至2016年2月,原告向王国旗要求还款时找不到王国旗踪影,向被告王瑞留要求还款,被告也不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准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瑞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向原告还款叁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0.015元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瑞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原告白国旗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债务人王国旗借款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为债务人王国旗借款本息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王瑞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己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经中人白本记介绍,原、被告及其借款人王国旗在场,王国旗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白国旗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王国旗(指印),2014.3.12”,被告王瑞留在借条上“借款人王国旗”的签名处下方,签名“保证人王瑞留”。2015年2月13日,借款人王国旗经中人手支付了此前的利息4800元。后原告找不见借款人王国旗,让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无果,原告直接起诉来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所举书证证明了自己诉称的借款关系的客观存在及借款数额,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进行了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王瑞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国旗偿还借款30000元,并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判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月息0.015元计算。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王瑞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长军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