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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友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友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11民初1739号原告: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陈锦石,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加益,该单位职工。被告:方友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友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安庆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于慧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