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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1号原告:钟某,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开才,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1,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婚生男孩曾某2、婚生女孩曾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责一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变得好吃懒做、赌博、不顾家,且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曾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男孩曾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曾某3。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5月6日,南康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常年不在本村居住,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2010年末开始分居,两小孩随原告在南康区××土××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之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且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曾某2、曾某3于双方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结合原告意见,两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曾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曾某2、曾某3由原告抚养,从2016年1月起,由被告各负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354元/月(8486元/年÷12个月÷2人)直至小孩成年或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限被告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清当年度相关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朱伟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