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伟与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韦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韦洪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73号原告:朱伟,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赵化镇普安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远阜。被告:韦洪波,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朱伟与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业房产公司)、韦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业房产公司、韦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韦业房产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3.被告韦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韦业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韦业房产公司交付了借款50万元,借款逾期后,韦业房产公司尚有40万元未归还,双方对借款进行展期,被告韦洪波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展期届满后,被告尚有37.5万元未归还,且从2015年8月2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韦业房产公司、韦洪波未作答辩。原告朱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韦业房产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由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韦业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1.5%;3.业务受理单、汇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4.《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借款逾期后,被告韦业房产公司未归还借款,双方将未归还借款4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24日归还;5.《承诺协议》,证明被告韦洪波对未归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诺用其个人资产归还该借款及违约金;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被告韦业房产公司、韦洪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朱伟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该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韦业房产公司由四川省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2013年9月25日,原告朱伟(乙方)、被告韦业房产公司(甲方)及自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5至2014年9月24日,每月25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甲方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丙方为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韦业房产公司转款5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朱伟(乙方)、被告韦业房产公司(甲方)及自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未归还借款4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24日归还,展期期间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2014年11月28日,被告韦洪波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对被告韦业公司未归还借款40万元,承诺保证按原有合同约定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若违约,自愿用个人资产归还朱伟的借款及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归尚有借款本金37.5万元未归还,从2015年8月2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伟与被告韦业房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在展期届满后,未按约付息还本,故原告要求被告韦业房产公司归还剩余借款37.5万元并从2015年8月26日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业房产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洪波自愿以个人资产保证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履行,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韦洪波对前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借款本金37.5万元;二、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万元;四、被告韦洪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四川省韦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苏小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