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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与林振华、廖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林振华,廖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10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857981936M。负责人:曾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建琼,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林振华,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被告:廖惠芳,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上杭支行)与被告林振华、廖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上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华、廖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上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振华、廖惠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540.15元(其中:逾期本金15841.83元,宣布提前到期本金84698.32元),逾期利息3492.75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1日);2、被告林振华、廖惠芳支付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振华系上杭县妇幼保健工作人员,因购买家具需要,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工资保障贷款16万元,其妻廖惠芳为共同借款人。经原告审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B[信用]字[龙岩]行[上杭]支行(2013)年[0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为五年,年利率为7.68%(期限超过一年的,如遇利率调整,合同约定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以及还款方式和违约后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等。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足额将16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林振华指定的账户上(户名:上杭县百豪家具行,开户行:工行上杭支行)。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振华、廖惠芳在2015年8月份前按月足额支付贷款本息,从2015年9月起开始违约(还款日为发放贷款的次月对应日即每月的11号为还款日),经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日,根据被告的违约事由,原告向被告发送《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7日内,归还原告逾期的贷款本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但被告签收后置之不理。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林振华、廖惠芳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540.15元、逾期利息3492.75元。被告林振华、廖惠芳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工行上杭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工资保障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申请办理代理的事实;2、(信用)字(龙岩)行(上杭)支行(2013)年(0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16万元的有关约定条款;3、借款凭证、个人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16万元贷款发放完毕事实;4、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身份信息、夫妻关系事实;5、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共同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6、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及宣布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贷款及逾期利息事实;7、贷款发放信息及还款、欠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及部分还款、欠款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振华、廖惠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被告林振华因购买家具需要,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工资保障贷款16万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工行上杭运行与被告林振华、廖惠芳签订了编号为:B[信用]字[龙岩]行[上杭]支行(2013)年[0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上杭县百豪家具行的账户上。同时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1日,将16万元贷款转入被告林振华指定的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林振华、廖惠芳在2015年8月前按月足额支付贷款本息,自2015年9月起开始违约,经原告工作人员的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2月1日,根据被告的违约事由,原告向被告发送《个人贷款提前到期还款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函7日内,归还原告逾期的贷款本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但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后置之不理。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林振华、廖惠芳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0540.15元、逾期利息3492.7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振华、廖惠芳向原告工行上杭支行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信息为证。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振华发放贷款16万元。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2015年9月被告林振华出现逾期未缴纳贷款本息情形,且在2015年12月4日,接到原告工行上杭支行发出的《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后,被告林振华亦未能按通知要求归还尚欠的利息。据此,认定讼争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有权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讼争合同自原告向被告方送达《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的通知》之日起解除,即2015年12月4日。被告廖振华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540.15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振华、廖惠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华、廖惠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杭支行借款本金100540.15元、利息3492.75元及自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540.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林振华、廖惠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华人民陪审员  蓝秀英人民陪审员  凌四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